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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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告 蔡盛戊

被告 羅展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新台幣12萬元,利息部分則不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7時1分許起至同日23時58分許,向原告經營位於桃園巿中壢區健行路172號之「順風發彩券行」店員佯稱要投注運動彩券8張(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元),待投注完畢後再付款云云,致原告僱請之店員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而依被告指示投注運動彩券,嗣被告於投注後因身上未有款項可支付,後續亦未依約付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1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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