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原告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翔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翔祺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翔祺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翔祺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翔祺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梁盛福 為原告辛○○與丁○○之養子,被告乙○○係被告翔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祺公司)之工地主任,梁盛福係翔祺公司之員工。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包「國道6南投段第C602標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嗣將「第C602標青山高架橋及河曲高架橋P7-P8工程」轉由鉅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榮公司)承攬,鉅榮公司又將「第C602標青山高架橋及河曲高架橋P7-P8上構工程之上部結構場撐工程-支撐架搭設工程」轉由翔祺公司承攬。被告2人對於督導之勞工梁盛福,於距地面高約9.45公尺之高度從事水平材固結有墜落危害之作業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為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場所設置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致梁盛福於97年4月12日11時許,在該支撐型鋼塔架之鋼樑上從事水平擊材固結作業時,不慎從9.45公尺高之鋼樑上跌落地面,導致顱腔、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梁盛福之死亡與該工地主任即被告乙○○疏於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至明。又系爭支撐架搭設工程須在距離地面一定高度處施作,對於施作之勞工具一定之危險,乃一般人可預見,被告翔祺公司承包系爭支撐架之搭設工程,自無不知之理,竟未盡其監督責任,致使被告乙○○作好安全設備,於未設置安全網前即指揮梁盛福上支撐架檢查C型夾,被告翔祺公司對於監督被告乙○○現場指揮工作,自難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⒈喪葬費:已由翔祺公司支付,故不請求。
⒉扶養費:梁盛福對於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茲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南投縣96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3,865元,每年為166,38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原告丁○○、辛○○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
00年0月0日生,起訴請求時分別為65歲、59歲,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各尚有平均餘命為16.58年、
21.65年;又原告2人除梁盛福外,尚育有成年子女3人,故梁盛福對原告2人各應負擔4分1之扶養義務。以上開166,380元為計算基準,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897、599,52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丁○○:「(166,380×11.00000000+166,380×0.58×(12.00000000000.00000000))×1/4」=492,897元。辛○○:「(166,380×14.00000000+166,380×0.65×(14.00000000000.00000000))×1/4」=599,525元。)⒊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為梁盛福之養父、母,與原告2人親
情至深,梁盛福遽死,原告2人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爰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被告翔祺公司於給付賠償金230萬元後,即未履行承諾給
付保險金300萬元,原告2人乃另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總計5,092,42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乙○○雖於97年4月14日與原告辛○○前往南投縣(
以下不引縣名)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乙○○係攜帶230萬元現金作為梁盛福之「喪葬津貼」,非談及和解,因剛開始中華公司、鉅榮公司均未派人到場,故未當場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辛○○因先收受此230萬元現金,方提供印章予調解委員,目的係蓋章作為收受此款項之證明收據,當天調解委員亦未解釋230萬元代表之內容為何,並非如調解筆錄所示達成和解,而此調解筆錄並未當場完成,原告辛○○也無從得知筆錄之內容,更遑論當場收執,而是經過一段時間後,察覺為何承攬工程之公司均未主動聯絡和解事宜,經向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詢問才知緣由,並向該調解委員會申請方知有此調解筆錄存在,此觀該調解筆錄內並無本件相關承攬人及原告之簽名即明,其後經送本院審核結果認不予核定,是前開調解內容並未成立。另當天原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均未到場,調解筆錄上也無其簽章,更足證辛○○當天蓋章之行為僅係為證明已收取被告乙○○之230萬元之收據之用。上開230萬之性質已如前述,原告辛○○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⒉97年4月12日被告乙○○已與原告辛○○等在喪宅書立和
解書,其內容第1點針對勞保部分以45個基數,每基數4萬元,合計180萬元,而第2點就喪葬費45萬元,撫卹金5萬元,合計為50萬元,而上開2項已合計應支付230萬元現金。換言之,其中50萬元部分是作為梁盛福之喪葬津貼;另外180萬元部分乃是為支付未幫梁盛福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之費用,既如此,本件並未計入梁盛福對原告等扶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辛○○稱其餘300萬元保險公司會支付,其方將印章交由調解委員蓋章表示收受此款項,應堪採信。
(四)並聲明: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2,492,8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翔祺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2,599,5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翔祺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業已和解,其和解範圍包括一切損失:被告乙○○已於97年4月14日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國姓鄉調解委員會以300萬元和解在案,並已支付其中230萬元款項。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一、所述「聲請人願賠償對造人醫療、喪葬、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失,共計300萬元,…」,則和解範圍自已包括一切損失,原告等已無得再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乙○○為被告翔祺公司之受僱人,自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最終負責人,被告翔祺公司雖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此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被告乙○○既已與原告就本件達成和解,原告既係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即受僱人乙○○免除逾300萬元部分之債務,則他債務人即被告翔祺公司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則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或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辛○○親自調解,應屬有效:原告辛○○就本件前揭於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係親自出席,故該調解結果對其應屬有效。本件縱原告丁○○部分之調解有無效事由,則原告辛○○按比例代原告丁○○受領之115萬元部分,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虞,爰主張抵銷抗辯。
(三)230萬元非喪葬津貼:原告稱被告乙○○於調解時所交付之230萬元係「喪葬津貼」,非和解金云云…。惟查喪葬費按社會一般標準至多數十萬元,所謂「津貼」應係稍事補償之謂,理應低於一般喪葬標準,豈有超出一般喪葬標準近10倍之理。又如前述,依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一、所示,則和解範圍自已包括一切損失,又豈止喪葬津貼?退萬步言,縱此230萬元係喪葬津貼,倘原告丁○○部分之調解有無效事由,則原告辛○○按比例代丁○○受領之115萬元部分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於被告乙○○,不因其名目為何而有差異。
(四)保險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之300萬元係最高額給付,非定額給付:被告翔祺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等所簽訂之保險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保險金額項載「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萬元」,自字面即可得見係最高額,非定額給付。良以「體傷」或「死亡」情事輕重差異明顯,要無俱給付300萬元之理。另責任保險本質上屬財產保險,難以想像有定額保險之存在,故責任保險應屬損害保險,依據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應負之賠償責任為限。今原告卻倒果為因,認定保險人富邦保險公司應定額給付原告等300萬元,進而向被告要求高額賠償,顯屬無據。又倘保險金額係定額給付,不免產生被保險人故意致他人體傷以領取300萬元,惟實際僅小額賠償傷者以謀取差價之道德風險,顯有不妥。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盛福為原告辛○○、丁○○之養子,被告乙○○係被告翔祺公司之工地主任,梁盛福係翔祺公司之員工;中華工程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包「國道6南投段第C602標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其後將「第C602標青山高架橋及河曲高架橋P7-P8工程」轉由鉅榮營造公司承攬,鉅榮公司又將「第C602標青山高架橋及河曲高架橋P7-P8上構工程之上部結構場撐工程-支撐架搭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翔祺公司承攬;被告對於督導之勞工梁盛福,於距地面高約9.45公尺之高度從事水平材固結有墜落危害之作業時,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為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場所設置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以致梁盛福於97年4月12日11時許,在該支撐型鋼塔架之鋼樑上從事水平擊材固結作業時,不慎從9.45公尺高之鋼樑上跌落地面,導致顱腔、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梁盛福之死亡與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即被告乙○○疏於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又系爭支撐架搭設工程須在距離地面一定高度處施作,對於施作之勞工具一定之危險,乃一般人可預見,被告翔祺公司承包系爭支撐架之搭設工程,自無不知之理,竟未盡其監督責任,致使被告乙○○作好安全設備,於未設置安全網前即指揮梁盛福上支撐架檢查C型夾,被告翔祺公司對於監督被告乙○○現場指揮工作,自難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翔祺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8萬元,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且均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其餘有關原告丁○○部分:
(一)原告丁○○、辛○○與被告乙○○於97年4月14日在國姓鄉調解委員會形式上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一節,固據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查,原告丁○○並未親自參與系爭調解,而係由原告辛○○以原告丁○○之委任代理人之身分參與等情,有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調解書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丁○○業於93年4月26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訴外人 梁裡 擔任監護人,其後於97年9月15日法院改定由丙○○擔任監護人一節,亦有原告丁○○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易言之,系爭調解成立時,原告丁○○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係梁裡。是以,原告辛○○以原告丁○○之委任代理人身分參與並成立系爭調解,即係無代理權人。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辛○○以原告丁○○之委任代理人身分參與並成立系爭調解,並未經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梁裡之承認,對於原告丁○○即不生效力,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原告丁○○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乙○○就其所受損害賠償,即為有理由。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翔祺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疏未注意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場所設置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致梁盛福於前開時間、地點,不慎從9.45公尺高之鋼樑上跌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乙○○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丁○○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之僱用人即被告翔祺公司需與被告乙○○就被告乙○○之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丁○○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翔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將原告丁○○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扶養費:原告丁○○為被害人梁盛福之養父,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梁盛福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為65歲,依96年台閩地區國民男性簡易生命表中65歲之平均餘命,即原告丁○○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16.58年。又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梁盛福外,尚有成年子女即丙○○、 梁建忠梁育瑋 等3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梁盛福對於原告丁○○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至於有關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本院認為如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其金額顯然過低,且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作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為避免稅基腐蝕影響國家稅收,始以最低標準作為課稅基礎,究與通常社會生活之水準有異,不足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統計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經過全面性及科學性之調查結果,所得資料,其統計數據自較貼近社會實際狀況,而足以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是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65元,即應以每年166,380元計算每年之扶養費金額。故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為2,046,983元(計算式:166,380×
12.00000000=2,046,983);又梁盛福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原告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511,746元(計算式:2,046,983÷4=511,746,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丁○○僅請求492,897元,自無不可,是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本件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之子即被害人梁盛福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丁○○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丁○○為國民小學畢業,務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乙○○在被告翔祺公司任職,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翔祺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暨原告丁○○、被告乙○○之財產、所得資料(參見卷附有關兩造之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害人梁盛福死亡時年僅37歲,突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以致原告丁○○失去至親,情何以堪,精神上之痛苦,極為顯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丁○○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992,897元(計算式:492,897+1,500,000=1,992,89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梁盛福於前開時間、地點,在該支撐型鋼塔架之I型鋼樑上從事水平繫材固結作業(即鎖鱷魚夾),於完成橫向繫桿固結後,將安全帶掛鉤解開,再移動至垂直上下爬梯,尚未將安全帶鉤掛於爬梯旁之垂直安全母索摩擦制動裝置時,不慎從該鋼樑上墜落地面,因顱腔、腹腔內出血,並導致死亡,是梁盛福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亦係其不慎從該鋼樑上墜落地面並導致死亡之原因之一;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同認被害人梁盛福由高9.45公尺支撐型鋼塔架I型鋼樑上墜落地面,因顱腔腹腔內出血死亡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而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場所作業,未設安全網及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為間接原因,有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害人梁盛福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過失情節後,認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本件原告丁○○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992,897元,業如前述,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395,028元(計算式:1,992,897×70﹪=1,395,02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丁○○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95,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丁○○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其餘有關原告辛○○部分:
(一)兩造及相關人士參與系爭調解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國姓鄉調解委員會委員甲○○、國姓鄉調解委員會秘書癸○○、國姓鄉鄉民代表戊○○、國姓鄉鄉民己○○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甚詳。①證人甲○○證稱:「(【提示本件國姓鄉調解委員會97年4月14日調解筆錄】你有無參與?)有的。(請就你所記憶調解的情形陳述?)鄉民代表戊○○與原告辛○○到調解委員會,曾代表就代表原告提出如調解筆錄的條件,對造人就同意,為了證實,我還問兩造,兩造都表示同意這個條件,然後調解會的鄭秘書即證人癸○○就製作調解筆錄,鄭秘書製作筆錄後,把筆錄的全部內容朗讀給兩造聽,兩造同意沒有異議就簽名蓋章。(調解筆錄和解條件中不少於300萬元,是包含哪些項目?)如調解筆錄,醫療、喪葬、慰撫及其他一切損失,不少於新台幣300萬元,被告乙○○當場給付230萬元,餘額不少於70萬元,是團體保險,由聲請人就是被告乙○○向保險公司再申請險的70萬元,我們不清楚保險是被告乙○○還是中華工程公司買的,調解就這樣成立了。」等語。②證人癸○○證稱:「(【提示本件國姓鄉調解委員會97年4月14日調解筆錄】你有無參與?)有的。(請就你所記憶調解的情形陳述?)當天就是原告辛○○、被告乙○○、證人戊○○至少他們三人到我那邊調解,是當天申請調解,我就通知委員證人甲○○到場調解,他們口述,說他們金額已經確定了,私底下談過,就附了和解書,就如卷內的和解書,我就根據他們所說的紀錄下來,作成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條件中不少於300萬元,是包含哪些項目?)醫療、喪葬、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失一共300萬元,其他一切損失就是指醫療、喪葬、慰撫金其他的總費用。(你剛剛所述這些項目是誰提出來的?)是根據他們之前做的和解書,然後我只是根據他們的和解書作成比較具體化的內容,和解書寫的比較籠統,我就把和解書寫得比較完整具體。(你有無將調解筆錄的全部內容當場朗讀?)有的,製作完後,我當場朗讀給在場的人他們聽,同時我還確認保險金的問題,因為300萬內的230萬元當場已經付了,還沒有付的是屬於保險部分,因為那個部分不能確定的,所以被告乙○○就說,保險公司給付不足70萬,他會補足差額,如果超過的話,也是要給原告辛○○的,就是保險公司給的都要給原告辛○○的,所以總和解金額不少於300萬元的意義就是這樣子。(調解筆錄上原告辛○○的印章是誰蓋的?)是原告辛○○拿來給我蓋的,是調解筆錄製作完成後,我將筆錄朗讀給他們聽完之後,原告辛○○拿印章給我蓋的。(你剛剛說賠償項目包括:醫療、喪葬、慰撫及其他一切損失一共300萬元,其他一切損失就是指醫療、喪葬、慰撫其他的總費用等語,你有無跟雙方解釋?)我是朗讀給他們聽,他們聽完,都沒有意見,我唸完之後,我有問他們,有無疑問,就是沒有疑問,所以原告辛○○就拿印章給我蓋,被告乙○○由他自己簽名。」等語。③證人戊○○證稱:「(【提示本件國姓鄉調解委員會97年4月14日調解筆錄】你有無參與?)我有去旁聽。(請就你所記憶調解的情形陳述?)原告辛○○、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他們是我們石門村人,他們來找我,當時我是有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天的情形是講300萬,工頭是被告乙○○沒有替被害人投保意外險,他們如何替被害人投保,我是不清楚,當時協調是說請領意外險,保險金額下來,如果不足的話補到300萬,超過的話就給被害人。(和解金額包括何項目?)當時我認為是300萬是全部,後來廠商要給保險金要給70萬,但原告辛○○不同意,因為他認為保險金不止70萬元。」、「(調解筆錄的和解條件你有無印象?)調解筆錄的內容,證人癸○○有唸給我們聽,整件事情的癥結是在那70萬元的部分,其他的應該是230萬與70萬的認定而已。」等語。④證人己○○證稱:「(【提示本件國姓鄉調解委員會97年4月14日調解筆錄】你有無參與?)有的。(請就你所記憶調解的情形陳述?)調解的時候,工程公司賠償230萬,加上保險部分70萬,保障300萬,如果保險超過70萬,就歸於喪家。(調解筆錄的內容,你可有印象?)有印象,我在調解委員會有看過,這是證人癸○○寫的,他應當有唸給他們聽。」、「(調解委員會的人有無問調解當事人對於調解內容有無意見之話語?)有的,就是證人癸○○有問。(證人癸○○問完有無意見之後,調解當事人有無說有意見?)沒有。」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前揭證人甲○○、癸○○、戊○○、己○○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調解書之內容,足認被告乙○○與原告辛○○等人係因被告乙○○僱用被害人梁盛福,梁盛福於前開時間、地點工作時,不慎從鋼樑上墜落地面,並導致死亡,就被告乙○○前述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和解,且原告辛○○係親自出席系爭調解,至於有關雙方之和解條件,則為系爭調解之聲請人即被告乙○○願賠償系爭調解之對造人即原告原告辛○○等人醫療、喪葬、慰撫金及就被告乙○○前述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生之其他一切損失,金額不少於300萬元,雙方並願意拋棄該事件其餘請求權;證人癸○○於製作完調解筆錄之後,即將調解筆錄之內容當場朗讀給在場之人聽,並詢問在場之人有無疑問,在場之人並無疑問,所以原告辛○○就拿其印章給證人癸○○於調解筆錄、調解書上蓋章,被告乙○○則自己親自簽名,進而完成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調解書之製作程序。至於原告辛○○雖末於調解筆錄、調解書上簽名,僅係將印章拿給證人癸○○,再由癸○○於調解筆錄、調解書上蓋章,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辛○○於調解筆錄、調解書上之蓋章,應與親自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綜上以觀,系爭調解之和解條件中,被告乙○○所同意賠償之範圍,應已包括原告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在內。
(二)至於有關被告乙○○與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等人於97年4月12日訂立之和解書(影本附於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內),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1:「勞保費以45基數,每?40000元合計壹佰捌拾萬正」之意義究竟為何?係指以梁盛福應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標準為基礎,用以計算賠償金額,或係直接指未替梁盛福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實有疑義。茲參酌證人甲○○證稱:「(【提示調解事件卷宗內之和解書】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該和解書,我只是根據兩造的條件來調解。(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有無提到調解條件要依照該和解書?)我在場的時候,沒有人提到,我去的時候,兩造與證人戊○○都已經在場了,兩造談調解條件,後來我問是否同意,他們是同意,我知道調解筆錄的這段過程,之前他們有什麼條件我不清楚。(談調解的時候,有人提到和解書的內容?)沒有。」等語;證人癸○○證稱:「(卷內和解書的內容,你有無看過?)有的。(你有無注意到和解條件1「勞保費以45基數,每?40000元合計壹佰捌拾萬正」看到這段內容?)有的。(你有無問在場的人,這段是何意思?)…我是沒有問他們這段的意思,因為勞保費不是我瞭解的,而喪葬費很明確。」等語;證人戊○○證稱:「(【提示調解事件卷宗內之和解書這份你可有看過?)有看過,上面見證人戊○○是我簽的,這份和解書應該是證人壬○○寫的,是在發生事情當天晚上在喪宅寫的。(你有無注意到和解條件1「勞保費以45基數,每?40000元合計壹佰捌拾萬正」看到這段內容?)好像是沒有替被害人投保勞保,被害人上工二天,就發生意外,就以這個基數換算賠償。」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證人甲○○並未曾看過該和解書,亦未將該和解書列入系爭調解之和解條件來調解,證人癸○○雖看過該和解書,惟其並不瞭解該和解書和解條件1之意義,亦未詢問在場之人該和解條件1之意思為何,再經審酌被告翔祺公司未替梁盛福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核與被告乙○○前述過失不法侵權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聯一節,足認被告翔祺公司未替梁盛福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應不包括在系爭調解之和解條件之內。
(三)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查原告辛○○與被告乙○○於97年4月14日在國姓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一節,業如前述,雖系爭調解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審核之結果,不予核定,有本院97年度核字第755號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在卷可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調解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再觀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有關本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辛○○等人之總金額,雖非完全確定,但尚屬可得確定,且金額確定之方式亦屬明確,亦即,扣除當場給付之現金230萬元之外,餘額不少於70萬元,且為團體保險,由保險人富邦保險公司逕向原告辛○○等人給付70萬元,如逾70萬元,歸原告辛○○等人所有,如不足70萬,則由被告乙○○補足差額,是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無瑕疵。
(四)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之和解條件中,被告乙○○所同意賠償之範圍,應已包括原告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扶養費等在內,原告辛○○等人並願意拋棄本事件其餘請求權,又系爭調解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且其內容並無瑕疵,均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該拋棄部分之債務即原告辛○○願意拋棄之本事件其餘請求權,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則被告乙○○就該拋棄部分之債務即已免其責任,原告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即非正當。
(五)被告翔祺公司固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惟按連帶債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則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免除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為全部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人如與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成立和解,並因和解讓步而拋棄其餘請求,則該拋棄部分之債務,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之債務即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乙○○為被告翔祺公司之受僱人,自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最終負責人,被告翔祺公司雖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此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原告辛○○既與被告乙○○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該拋棄部分之債務,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則被告翔祺公司就該拋棄部分之債務即同免其責任,原告辛○○提起本件訴訟,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辛○○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翔祺公司連帶給付扶養費599,52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599,525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辛○○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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