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謂。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上開判決更正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更正本案所載系爭土地,臺北市○○區○○○路○○巷○○號,誤植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裁定,係記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本件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係有權占有,相對人並非該土地管領機關,竟於94年間辦理滅失登記」等語,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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