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上訴人 張士宇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上訴人 徐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
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邱顯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年
2月18日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均應知悉,無待法院之核定。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減縮上訴範圍僅就5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此際就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0萬元,惟上訴人迄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