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上訴人 林冠名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被上訴人 林菀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伊借款以支應購屋貸款之需,為此伊分別於99年10月中旬、99年11月1日及
99年11月3日依序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匯款50萬元、10萬元,另再交付現金7萬元,合計77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經伊催請返還,被上訴人僅於100年3、4月分別償還1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分文,尚欠伊7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還。伊前以返還借款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中50萬元,經法院以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判決駁回確定(原審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2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下稱另案訴訟)。然被上訴人未否認收受系爭款項,則伊已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已為證明,至關於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兩造離婚而給付,且其支付3萬元乃因伊財務困難云云,均非屬實,顯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74萬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受領系爭款項,但非借款,係因上訴人與其母親曾向伊承諾贈與結婚聘金及首飾等物品之金錢但未給付,於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於99年間表示欲復合,並給付系爭款項,伊曾詢問是否為補先前所欠之金錢,上訴人未為否認,但未稱借貸。至伊於100年3、4月間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係因兩造斯時情侶關係間之金錢往來,未能僅因伊有匯款紀錄即認係屬借款。 嗣伊 發現上訴人家中有和另名女子之婚紗照及小孩物品,乃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心有不甘始提訴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於93年5月27日離婚,復於96年4月6日結婚,再於96年12月5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月間分別以現金10萬元、匯款50萬元
、匯款10萬元之方式,另再交付現金7萬元,共計77萬元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1日各匯款15,000元共3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就系爭款項中匯款50萬元部分,以返還借款為請求
權基礎,向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清償債務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21號判決認定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受領系爭款項,但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09號、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揆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11月間分別以現金10萬元、匯
款50萬元、匯款10萬元之方式,嗣再交付現金7萬元,共計77萬元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又上訴人曾就上開款項中匯款50萬元部分,以返還借款為請求權基礎,向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清償債務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721號判決認定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主張給付被上訴人74萬元欠缺給付目的而屬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以明,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審酌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非皆屬金錢借貸關係,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款項,若非借貸關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不僅未盡舉證之責,亦屬率斷,難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所為之陳
述,或前後矛盾,或全屬虛偽,均非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交付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於原審陳稱:是因為上
訴人及其母本答應要給伊結婚登記之聘金及首飾等相關結婚所需物品的金錢,但一直未給,而在99年間,上訴人向伊表示有意願復合,所以給伊系爭77萬元,我那時有當面問他,那是要補我之前欠我的錢嗎?當時上訴人沒有任何表示,但也沒有說是借我的,所以才沒有寫借據之類的文件,後來我們確實有復合;…當時我在金錢方面有點拮据,另外也覺得上訴人之前沒有給我的金錢,也應該要補給我,所以就向上訴人表示,我最近經濟上有點拮据,又加上你之前欠我的錢是不是應該補我,…他當時是說,只要我跟他在一起,就不用還,而我自己也另外覺得,上訴人本來也有欠我的地方,所以我當然不用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3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指上訴人曾承諾給付結婚登記聘金及首飾等相關結婚物品之金錢而未給付,嗣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以此款項供作感情復合之用,因確有復合,且被上訴人亦認基於前開承諾本得受領而無庸返還等情,難認有何陳述矛盾之處。
⑵又兩造曾二度結婚復離婚,已如前述,可見關係匪淺,再參
酌兩造自96年離婚後,被上訴人曾有多次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見上訴人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20-22頁),益見兩造間確互有金錢往來,難認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即屬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全然無稽。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尚未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據此免除上訴人舉證之責而逕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⑶另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就其於100年3月10日、100年4月11日
分別匯款共計3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於另案訴訟中係主張因上訴人財務困難所為資助,嗣上訴人提出當時財務狀況之證明後,於本件始主張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說法前後不一云云,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惟不論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萬元之原因為何,尚與上訴人先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無涉,縱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亦非得遽以認定系爭款項之交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甚明。
⒊準此,上訴人本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為借貸關係,因無法證
明,復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然僅擷取被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任意指為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云云,全然未就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情提出證據以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款項確係借款,僅因未立借據,被上訴人復為任意之抗辯即可脫免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難謂事理之平云云。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於該人,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足參),則上訴人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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