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告 謝宛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被告 楊雅萍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葉怡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黃建榕 於民國100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婚姻幸福家庭美滿,未料黃建榕結識被告後,2人竟以夫妻相稱,嗣黃建榕與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始發現黃建榕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其內容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黃建榕出遊時挽住黃建榕手臂;被告提出黃建榕與原告間訪視報告作為答辯依據,顯見被告與黃建榕交情匪淺;依LINE對話內容,被告應知悉黃建榕存有婚姻關係,縱認被告不知悉黃建榕已婚身分,依據一般經驗,黃建榕LINE個人頁面放有小孩照片,被告與黃建榕發展交往關係前,應當查明黃建榕婚姻狀況,至少要求查看身分證配偶欄,被告於知悉黃建榕有小孩的狀況下,未盡查證義務,仍容任與之發展交往關係,有過失責任;黃建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係其與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和解而與本件無關,原告未免除被告債務,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LINE對話紀錄係翻拍而來,難認係被告與黃建榕間對話,否認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亦否認知悉黃建榕已婚身分;被告係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時方知曉黃建榕於112年間為有配偶之人;照片所示之人皆戴口罩,難以辨識為何人,亦無從得知何時拍攝,未見該2人有何逾越社交分際肢體接觸或親密舉止;縱認LINE對話紀錄為真且照片中女子為被告,原告與黃建榕早自110年起即因價值觀差異爭吵不斷,開始分房,雙方於112年8月或9月間甚至已著手協議離婚,故被告未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無因該等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縱認被告與黃建榕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惟2人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業經黃建榕給付調解金額3,500,000元而填補,其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無從得知原告所提LINE個人頁面於何時截圖,LINE個人頁面可隨時更換且需特別點選該用戶頭貼才能查看,LINE個人頁面顯示小孩照片,非當然連結該用戶為有小孩之人,參以一般婚外情之人會刻意避開談論自己已婚身分,黃建榕未告知已婚身分及未提供身分證供被告查驗,自難謂與常情相違;查證身分證配偶欄亦非法定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準此,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為真,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辯亦非可採,本院仍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調解筆錄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挽手照片、翻拍照片詳細資訊截圖、影片截圖、原告與律師間LINE對話截圖、黃建榕LINE個人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21頁、第127頁)。惟被告既否認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原告固提出翻拍照片詳細資訊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然此僅能證明該照片係於112年9月22日拍攝,尚無法證明LINE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故該對話紀錄尚難採為認定事實基礎。

 ㈢原告雖另主張:黃建榕LINE個人頁面背景放有小孩照片,可能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未盡相關查證義務而有過失責任等語。惟LINE個人頁面背景可隨時更換,參以證人黃建榕證稱:「(此照片是否是你使用LINE軟體時所顯示個人照及背景圖?)是。(此背景圖使用多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尚難率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在LINE個人頁面使用該背景圖。是以,被告是否知悉該背景圖存在,仍未明確。本院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知悉黃建榕有小孩,進而認定被告未盡相關查證義務而有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知悉黃建榕為有配偶之人,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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