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越南籍)
TRANNHATQUAN(中文姓名: 陳日君 ,越南籍)PHAMCONGQUY(中文姓名: 范功貴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744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NG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NHATQUAN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CONGQUY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陳 文漢 任職之工廠前等候」應更正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文漢 任職之工廠前等候」,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VAN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下簡稱阮文松)、TRANNHATQUAN(中文姓名:陳日君,下簡稱陳日君)、PHAMCONGQUY(中文姓名:范功貴,下簡稱范功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TRANVANHAI(中文姓名:陳文漢,下簡稱陳文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回復被害人行動自由時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經查,被告阮文松、陳日君、范功貴三人於剝奪告訴人陳文漢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輪番毆打告訴人陳文漢,導致告訴人陳文漢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陳文漢所受之前述傷害,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毋庸就被告三人另論以傷害罪。次被告范功貴於拘禁告訴人陳文漢期間,趁被告阮文松、陳日君不在場之際,單獨向告訴人陳文漢恫稱: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才讓告訴人陳文漢回去,並要求告訴人陳文漢去電家人籌錢且承諾支付不具適法權源之款項,是被告范功貴此等行為自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然因告訴人陳文漢之家人嗣後報警處理,被告范功貴方作罷而未得逞。故核被告阮文松、陳日君、范功貴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范功貴並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阮文松、陳日君、范功貴三人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范功貴就其前開所犯2罪間(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范功貴雖已對告訴人陳文漢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阮文松、陳日君、范功貴三人駕駛自小客車,強押告訴人陳文漢上車且駛至被告陳日君位於嘉義之居所,並禁止告訴人陳文漢離去之所為,及被告范功貴私下出言恐嚇告訴人陳文漢,欲令告訴人陳文漢交付其不具適法權源之款項之所為,俱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三人均已與告訴人陳文漢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稽(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744號卷第53頁、第79頁、第122頁),告訴人陳文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3人均已向我道歉並達成和解,我們同樣是越南人,不想再追究,請給被告3人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暨其三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范功貴所犯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松、陳日君、范功貴均係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私行拘禁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審酌被告阮文松、范功貴固持合法工作簽證來臺,但均逾居留期限,其等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且逾期居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被告阮文松係主導本案犯行,被告范功貴除犯私行拘禁罪外,係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阮文松、范功貴雖已獲得告訴人陳文漢之諒解,然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程度非輕,因認被告阮文松、范功貴均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被告陳日君係以就學為由來臺居留,現仍就讀於 吳鳳 科技大學,仍未屆居留期限等情,有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提供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陳日君為本院犯行非居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為使其能繼續完成學業,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57號被告NGUYENVANTUNG(越南籍)
男27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TRANNHATQUAN(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PHAMCONGQUY(越南籍)
男28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UNG(中文姓名:阮文松,亦稱阮文松)前因與TRANVANHAI(中文姓名:陳文漢,下稱陳文漢)有債務糾紛,渠為逼迫陳文漢出面處理債務,竟與TRANNHATQUAN(中文姓名:陳日君,下稱陳日君)、PHAMCONGQUY(中文姓名:范功貴,下稱范功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14分許,由阮文松駕駛項 光蓮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日君、范功貴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陳文漢任職之工廠前等候。嗣陳文漢步行返回上開工廠時,陳日君、范功貴即上前將陳文漢強押上車,阮文松、陳日君、范功貴等3人控制陳文漢之行動後,即將陳文漢押往嘉義縣○○鄉○○村○○○00號陳日君之居所拘禁。阮文松、陳日君、范功貴等3人並在上開拘禁地點輪番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阮文松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期間范功貴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拘禁地點,於阮文松、陳日君不在場之際,單獨向陳文漢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才會讓你回去等語,另要求陳文漢打電話聯繫家人籌錢,嗣陳文漢聯繫其姐姐 陳氏 銀後,經 陳氏銀 報案處理,阮文松等人始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許,將陳文漢釋放,由陳文漢獨自搭乘某不知情之越南籍司機駕駛之白牌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下車。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文松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阮文松坦承其與告訴人陳│││中之供述│文漢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押至嘉義縣民││││雄鄉拘禁及毆打之事實。││││2.證明被告范功貴與被告阮文松││││、陳日君共同強押告訴人至嘉││││義縣 民雄 鄉拘禁之事實。│├──┼───────────┼──────────────┤│2│被告陳日君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陳日君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將告訴人強押至嘉義縣民雄││││鄉拘禁及毆打之事實。││││2.證明被告范功貴與被告阮文松││││、陳日君共同強押告訴人至嘉││││義縣民雄鄉拘禁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3人共同強押至嘉義縣民││││雄鄉拘禁及毆打之事實。││││2.證明被告范功貴恐嚇告訴人交││││付31萬元之事實。│├──┼───────────┼──────────────┤│4│同案被告 項光蓮 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阮文松於109年11月6│││偵訊中之供述│日上午向項光蓮借用車牌號碼00││││F-5586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項││││光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3││││人及告訴人至嘉義縣民雄鄉。│├──┼───────────┼──────────────┤│5│證人陳氏銀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拘禁後,│││述│使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證人陳氏銀求助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3人共同強押上車牌號碼000-│││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5586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帶│││紙│至嘉義縣民雄鄉拘禁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文松、陳日君、范功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范功貴另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功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