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86號原告 張泉枝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
許美麗 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 律師被告 劉文銓
蘇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文銓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丁財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文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丁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文銓應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
被告蘇丁財應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劉文銓負擔百分之八十六,被告蘇丁財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銓就第一、三、五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壹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蘇丁財就第二、四、六項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貳拾元、貳仟陸佰肆拾元、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劉文銓應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乙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蘇丁財應將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丙部分面積約3.7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文銓、蘇丁財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5年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依前項聲明拆除系爭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嗣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文銓應將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蘇丁財應將坐落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予還原告。㈢被告劉文銓、蘇丁財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5年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依前項聲明拆除系爭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參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劉文銓、蘇丁財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12號(即新竹市○○段000○000○號)建物增建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文銓、蘇丁財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劉文銓、蘇丁財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13、2.1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文銓、蘇丁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劉文銓、蘇丁財自105年8月至110年7月,共計5年(即60個月),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271元(計算式:13.13㎡×2,480元×10%÷12=271元)、44元(計算式:2.12㎡×2,480元×10%÷12=44元),故被告劉文銓、蘇丁財應分別給付原告16,260元【計算式:271×12個月×5年=16,260元】、2,640元【計算式:44×12個月×5年=2,640元】,暨自110年8月1日起至將上開占用系爭245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71元、44元(以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文銓應將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蘇丁財應將坐落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予還原告。㈢被告劉文銓、蘇丁財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5年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依前項聲明拆除系爭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劉文銓、蘇丁財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劉文銓、蘇丁財於言詞辯論中已表示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承認,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認諾(參本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就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劉文銓、蘇丁財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劉文銓應將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蘇丁財應將坐落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予還原告。㈢被告劉文銓、蘇丁財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5年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依前項聲明拆除系爭占用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12)期數(月)五年應付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數)劉文銓13.13105年8月至110年7月2,4802716016,260蘇丁財2.12105年8月至110年7月44602,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