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瑀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瑀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AD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瑀良因缺錢使用,竟分別下列行為:㈠徐瑀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10日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鍾富安 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竊取鍾富安所有、置放在該址抽屜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置於上址客廳內之iPAD(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台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徐瑀良於竊取上開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旋各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佯裝為前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鍾富安,分別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或透過網路購物方式進行消費,亦併於附表編號1、2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鍾富安之署押簽名各1枚,藉此表示係鍾富安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特約廠商經由收單銀行向渣打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廠商之用,且將該等簽帳單分別交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廠商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藉上開各該方式致各特約廠商陷於錯誤,誤信徐瑀良係本人允以結帳,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而足以生損害於鍾富安本人、如附表編號1、2各特約廠商、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鍾富安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富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徐瑀良行竊之時間與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特約廠商名稱」(見本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85頁、第8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訴緝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富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證人即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之 胡奇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且有警員 周晃民 108年7月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7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信用卡刷卡明細影本、頂好新竹光復店107年1月10日5時36分信用卡簽帳單(金額1,416元)、頂好新竹金山店107年1月10日5時45分(金額878元)、22時6分(金額1,966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17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17號函暨函附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107年1月11日消費明細各1份、107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偵卷第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67頁、第68頁、第18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107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5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廠商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廠商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廠商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廠商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廠商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廠商人員施行詐術。再者,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廠商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廠商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廠商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3至6所為,則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1、2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名各1枚,分別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⒉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3、5、6各項所示之多次盜刷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或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或附表編號2所示之2次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名於各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進而行使之行為,均係於緊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同一特約廠商施用詐術,或交付偽造告訴人署押簽名之簽帳單,各項之多次盜刷前揭信用卡行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各為單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犯罪事實
欄一、㈡暨附表各編號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雖行為時間相近,惟各該行為之地點相異,所侵害對象之法益部分亦有所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之一行為,應有誤會。
㈢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
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與上開③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另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迨於101年10月18日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並於102年3月2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訴緝卷第12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槍砲案件,與本案之各該罪質有異,且本案各行為距前揭刑之執行完畢亦已將近5年,是認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侵入告訴
人之住處竊取上開財物,並旋持告訴人之前揭各該信用卡盜刷購買如附表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同額商品,藉此供自己消費或支應家庭開銷,罔顧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自當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金額、詐欺總額非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終能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現從事清潔工、與父母、子女同住、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訴緝卷第122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7年1月10日5時36分前某時至同年1月11日之間,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其後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實具有一定關連性,尤考量犯罪事實欄一、㈡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上開加重竊盜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申辦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iPAD(價額1萬3,000元)1台,另詐得附表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同額商品,上開財物當均屬被告前揭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汽機車駕照各1張、前揭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部分,前者雖涉及個人隱私,後者亦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然告訴人均已申請補發,業經其指訴(見偵卷第56頁)在卷,是該等物品實際上均已無價值,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上開iPAD、盜刷信用卡詐得之附表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同額商品,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筆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之「鍾富安」署押簽名共3枚,既屬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各該偽造私文書,既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亦非該等特約廠商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特約廠商名稱及地址盜刷時間盜刷金額(新臺幣)盜刷之信用卡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頂好新竹光復店(新竹市○○路0段000○0號1樓)107年1月10日5時36分1,416元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徐瑀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富安」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②本次簽帳單影本見偵卷第16頁。2頂好新竹金山店(新竹市○○街00號1樓)107年1月10日5時45分878元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徐瑀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右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鍾富安」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5②被告於107年1月10日5時45分、22時6分許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7頁。107年1月10日22時6分1,966元3伍聯開發有限公司(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07年1月10日21時31分787元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徐瑀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附表編號3、4107年1月10日21時33分1,250元4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新竹縣○○鄉○○路00號)107年1月10日22時32分2,267元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徐瑀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附表編號65萊爾富竹縣寶山店(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07年1月11日2時41分500元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徐瑀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3107年1月11日2時42分1,000元107年1月11日2時43分568元107年1月11日4時18分1,000元107年1月11日4時19分300元107年1月11日4時19分1,000元107年1月11日4時22分89元6Google商店107年1月11日7時20分525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徐瑀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與左列盜刷金額欄同額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107年1月11日7時24分53元107年1月11日7時24分53元107年1月11日7時24分105元107年1月11日7時25分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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