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聲請人 范玉花 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簡英豪 關係人 范玟
趙玉梅
王玉華
王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簡英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玉花(女,54年10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姊夫,過去數十年,聲請人與胞姊 簡范堡 妹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簡范堡妹 與相對人結婚後,共同居住於上址,約於民國106年間,相對人不幸中風,加上簡范堡妹長期身體健康不佳(長年洗腎),故而簡范堡妹及相對人多年來都由聲請人照顧。另相對人中風後,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所以先後送往財團法人創世社會扶助基金會新竹分院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治療,並由聲請人持續照顧。豈料,簡范堡妹不幸於110年7月19日過世,相對人之日常經濟活動等相關事宜,因此無人可以代為處理,而相對人雖另有3名姊妹, 然渠 等均不出面協助照顧相對人。因此聲請人目前仍係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僅無經濟活動能力,且日常生活起居或相關補助事宜均需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范玟係聲請人之姪女(即聲請人胞弟之女),且過去與兩造及簡范堡妹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併請指定關係人范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姨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已敘明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經濟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協助等情,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0年11月2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多發性腦中風、心血管疾病合併心律不整、貧血及急性缺氧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0年11月29日家鑑1100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簡范堡妹已於110年7月19日死亡,兩人未育有子女,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夫,關係人范玟為聲請人胞弟 范石松 之長女,相對人之父母 簡朝英王蓮香 均已辭世,關係人 王趙玉梅 、王玉華、王玉莉及已歿之 趙復生趙中文趙中賢 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胞妹及胞弟,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玟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王趙玉梅、王玉華、王玉莉均與相對人長年間互無往來,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范玟則與相對人曾共同居住長達二、三十年,因此較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范玟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月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玟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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