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 李冬妹 代理人 陳湘如 律師相對人 李福禎 關係人 李俊達
張李蕉
李美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福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冬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俊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姊,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平時與二姊 李五 妹同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21時許,李五妹於家中聽見相對人在房間發出微弱呼聲,呼叫二姊,經李五妹查看,發現相對人趴倒在桌上,無力起身,經李五妹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立即聯絡外甥李俊達將相對人送至東元綜合醫院,經醫生檢查於同日22時38分開立病危通知書,建議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否則有生命危險,手術結束後相對人住院觀察治療,經醫生診斷相對人患有出血性腦中風、肺炎、高血壓、慢性腎病、糖尿病,至同年10月12日始出院,惟因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故出院當日即經送至崇德護理之家受專人照顧。相對人因中風後右手不能活動、亦不會講話、無法自行進食,須他人以鼻胃管餵食,是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其他姊妹亦均年事已高、無力亦無意願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0、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俊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證明、崇德護理之加入住合約書、戶籍謄本、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已敘明相對人為無法言話、無法自行進食等語,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 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杰 於110年12月7日在崇德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目前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難以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供氧呼吸與仰賴他人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失智,對外界事務之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醫院110年12月14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及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等可依。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李双廷李張 嬌妹及二姊李五妹、長兄 李福霖 、二哥 李福銘 均已辭世,聲請人及關係人 張李蕉妹 、李美萱、李俊達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姊、大姊、三姊及姪兒(即二哥李福銘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李蕉妹、李美萱、李俊達均同意由聲請人出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李俊達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因欲處理相對人不動產問題而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李美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1月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53頁鑑定報告所載),並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衡諸兩造及關係人李俊達為至親關係,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及關係人李俊達亦足堪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聲請人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俊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俊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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