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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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告 谷度饗 泰雅部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亮功 被告 高婉琪高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8元,及自借款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8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谷度饗泰雅部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谷度饗公司)、彭亮功、高婉琪即高芸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谷度饗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邀同被告高婉琪即高芸芸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之貸款利率時,貸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9%(現為年息2%),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公告變更原優惠利率到期日得自110年3月27日展延至同年12月31日。又被告谷度饗公司再於110年7月5日邀同被告彭亮功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彭亮功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谷度饗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及票據債務在本金366,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谷度饗公司自110年7月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83,3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高婉琪即高芸芸、彭亮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38元,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1份、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影本1份、原告公告優惠利率展延影本1份、放款資料一覽表1份、催告函影本3份、被告谷度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表1份等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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