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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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1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 楊蘇仁 )與 楊閔龍 為兄弟關係(丙○○係楊閔龍之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丙○○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1樓客廳與楊閔龍一同飲酒後,因思及楊閔龍前屢屢因飲酒後酒品差,而對其年籍不詳姓名之友人等人騷擾,而該等友人屢次向其告狀等事,心生氣憤且極為不滿,欲教訓楊閔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徒手毆打楊閔龍頭部及身體,致楊閔龍受有流鼻血等傷害,惟丙○○仍氣憤難遏,其對於以塑膠椅毆擊頭部、及以鋁棒毆擊身體,可能因此致被毆之楊閔龍頭部、身體大面積出血,且出血過多即引起休克致死之結果能預見,竟又接續先前傷害之故意,復持放置在一樓之塑膠椅椅腳毆打楊閔龍頭部,又至其二樓房間內持鋁棒後返回一樓客廳毆打楊閔龍全身,致楊閔龍因此頂骨部受有0.3×2.5×0.3公分、2.5×0.3×0.3公分之不規則裂傷各1處、鼻孔流血、額部7×0.6X0.3創緣不規則裂傷1處(近似L形狀,垂直方向長4公分,水平方向長3公分,轉角處寬0.6公分)、後頭部水平方向長4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1處、乳房下方8×16公分瘀血、肩胛下部近似水平32×8公分瘀血、左肩胛部17×23公分瘀血、肩胛下部6×10公分瘀血、右肘後部1.5×15×0.3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左上臂外側20×13公分瘀血、及肘前部7×8公分瘀血各1處等傷害;丙○○毆打楊閔龍後即自己上二樓房間睡覺;楊閔龍則於同日早晨五時許,在上址一樓客廳,因頭部、身體大面積皮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惟無生命跡象之確切時間經解剖、鑑定,認係同日早晨五時許)。丙○○於同日早上七時十分許起床下樓查看,發現楊閔龍已無呼吸、脈博,於同日七時十九分至家附近之芬園消防隊求救,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對隨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己○○坦承犯罪而自首,並主動接受審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證內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當庭表示對於案件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是後述有關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28頁以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測繪草圖(同上偵卷第64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偵卷第75頁),及有扣案之塑膠椅一個、鋁棒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楊閔龍確受有頂骨部受有0.3×2.5×0.3公分、2.5×0.3×0.3公分之不規則裂傷各1處、鼻孔流血、額部7×0.6X0.3創緣不規則裂傷1處(近似L形狀,垂直方向長4公分,水平方向長3公分,轉角處寬0.6公分)、後頭部水平方向長4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1處、乳房下方8×16公分瘀血、肩胛下部近似水平32×8公分瘀血、左肩胛部17×23公分瘀血、肩胛下部6×10公分瘀血、右肘後部1.5×15×0.3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左上臂外側20×13公分瘀血、及肘前部7×8公分瘀血各1處等傷害,造成其因出血性休克致死等情,業據檢察官帶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相驗與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0號卷)。
二、又按,殺人及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證人即負責本件被害人死因鑑定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病理鑑定報告七的部分,提到大面積皮下出血,是什麼意思?)表示解剖時內臟沒有傷到。」、「(什麼原因造成大面積皮下出血?)鈍器傷最容易造成。」、「(本案死者頭部裂傷是否為死因?)死者頭部雖然有裂傷,但是腦的內部傷的不重,不至於死亡。死者只是表面上的頭部傷,這不是死亡的原因。」、「(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是什麼意思?)大量出血,使體內血量不夠,休克致死。」、「(皮下大面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所需的時間多久?)休克到死亡的時間不一定。先慢慢的昏迷然後死掉。本案是慢慢死亡。」、「(屍斑不明顯,是否可以判斷,被害人死亡的時間多久?)出血性休克,屍斑就不明顯,所以無法判斷死亡時間。」、「(本案是否可以從死者的其他死亡徵象判斷被害人的死亡時間?)我們從被害人胃內的食物判斷是進食後不久(兩個小時內)死亡。」、「(背部條狀傷痕,是否可以判斷,兇手針對重要部位打?)兇手應該是由右手出手打,打被害人正面左邊,被害人有抵擋,身體有轉彎,所以打到背部。」、「(皮下肌肉大量出血是什麼意思?)就是皮下的肌肉出血。」、「(死者大面積皮下出血,是否可以看出加害人的下手重不重?)不一定,要看被打的人耐受性。」、「(被害人休克與腦部的傷有無關係?)沒有關係。」、「(死亡經過研判第二點,被害人的頭皮傷勢是否是椅子造成?)是的。」、「(請問是比對椅子的什麼部份?)塑膠椅子腳的底部(呈現L形)。」、「(頭皮的外傷的深度?)深約0.3公分。」等語(均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楊閔龍之死因係皮下大面積出血後休克導致死亡,並非其頭、胸部內臟重要臟器受重擊而死亡;雖被害人之頭部受有不規則之裂傷,惟腦的內部傷的不重,不至於死亡,被害人只是表面上的頭部傷,此非死亡之原因,及被害人休克與腦部的傷無關聯等節,均可以認定。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明知人之頭、胸部內藏重要臟器,如重擊此等部位極易致人死亡,而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乏依據。另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塑膠椅,其材質確為塑膠無誤,則衡情,被告倘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之頭部,當遠比持塑膠椅更具殺傷力,且被害人之頭、胸部內臟重要臟器確未受重擊,有如上述,是難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況查,證人即被告、被害人之母親乙○到院證稱:「(這兩兄弟感情如何?)平時很好,但是喝酒後,被告會罵死者。」、「(他們兄弟除了喝酒吵架,有無其他恩怨?)沒有,沒有喝酒感情就很好。被告很疼他弟弟。」等語,是被告、被害人間屬兄弟關係、平日無深仇大怨,當日僅因酒後細故爭執,顯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死亡之動機與必要。末查,被告於起床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後,即至彰化縣消防局芬園消防分隊求救等情,有證人即該消防分隊值班人員戊○○到院證述甚詳;隨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己○○坦承犯罪而自首,並主動接受審判一節,業據證人己○○到院證述明確;則倘被告有殺人犯意,竟於殺害被害人後、可能獲譴重罪之情形下,不但未將命案現場、相關罪證予以湮滅,反而上樓睡覺,並於起床後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時對外求救,及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凡此亦難認定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0八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僅因對被害人常酒後失態、對被害人不滿,而酒後與被害人起口角、衝突,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且客觀上因傷害時,其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則在被告以塑膠椅、鋁棒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頭部、身體大面積出血,且出血過多有可能引起休克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不預見其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擊受傷後,迄其死亡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又就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部分,檢察官雖以殺人罪起訴,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將被告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所為一節,列為本案之主要爭點,嗣於審判期日並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並就此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此為實質之辯護故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無誤。是核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徒手毆打、及持塑膠椅、鋁棒毆打被害人數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傷害致死罪。另查,被告於案發毆打被害人當時,雖有飲酒,惟被告於毆打被害人當時,不但能登至二樓尋起出鋁棒後再下樓毆打被害人,於毆打完被害人後復能回到二樓房間睡覺,復於警詢、偵查中尚能清楚描述事情發生之經過,猶記憶口角之原因、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並無記憶喪失症狀,是縱其案發當時有酩酊之狀態,僅屬自我控制力較低落之程度而已,自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著有裁判可資參考),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己○○坦承犯罪而自首,並主動接受審判一節,有如前述,業據證人己○○到院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竟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毆擊被害人,致其皮下大面積內出血死亡,又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自首,並於警、偵訊中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推諉酒醉、不肯交待全部犯案過程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塑膠椅一個及鋁棒一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證人乙○亦到院證稱塑膠椅一個係被告的姐姐拿回家的等語,是均難認與刑法沒收之要件相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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