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0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柒月參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丙○○非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柒月參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之負責人, 黃中良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
1年,緩刑3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係前高雄縣大樹鄉鄉長 黃登勇 之堂弟。緣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負責執行清運之該鎮一般廢棄物(俗稱垃圾),均傾倒掩埋在流經該鎮之荖濃溪行水區域內,嗣經濟部自85年底起及行政院環保署自86年初起,分別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時任美濃鎮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之甲○○(原名 林振明 ,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乃於86年間規劃垃圾委外清理之事宜,適黃登勇得知美濃鎮公所規劃垃圾委外清理,將此情告知其堂弟黃中良,黃中良認承包美濃鎮之垃圾有利可圖,遂找獲領有清運高雄縣林園鄉(下稱林園鄉)一般廢棄物許可證之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以及從事運送業務之啟裕公司負責人丙○○,3人共同謀議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方式,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並由丙○○負責清運至非法掩埋場濫倒。86年7月間某日,乙○○及丙○○、黃中良即攜帶鈺泰公司營業執照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先至美濃鎮鎮長室向不知情鎮長 鍾新財 (已歿)、不知情之建設課長兼代秘書 童發祥 (2人均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甲○○等人表明有意承包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工程,鍾新財當場指示由甲○○與乙○○、丙○○、黃中良洽談,隔數日後,乙○○、丙○○、黃中良3人即赴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室,與甲○○就該鎮垃圾委外清運事宜進一步接洽。詎甲○○明知啟裕公司為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公司,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鈺泰公司雖領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業地區為高雄縣林園鄉,僅得清除該區之一般廢棄物,不得越區清除美濃鎮之垃圾,且鈺泰公司又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竟在
2週內,私自與黃中良等3人議定,先以僱工方式,以啟裕公司名義自86年8月1日起,以每1公噸垃圾清運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清運垃圾,並期約於每次請領款項當日,支付工程款金額三成現金予甲○○,而達成對違背甲○○辦理美濃鎮垃圾委外清理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識。
三、甲○○與乙○○、丙○○、黃中良等人為上開期約後,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著手進行相關行政手續之補足手續;先於同年7月31日出具簽呈稱:「…,
一、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 鈞長 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
二、本鎮圾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元計,每月需
144萬元,半年需864萬元」等語,並經鎮長鍾新財於同年
8月1日核可;甲○○遂自同年8月1日起,先以雇工方式,僱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丙○○則僱用司機 鄒樹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載運垃圾至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之非法掩埋場濫倒。甲○○又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始得請款,乃於86年8月5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鍾新財亦於同年8月13日批「可」;甲○○一方面著手進行招標作業,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1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嗣於86年8月11日,鄒樹德駕駛上開車輛至屏東縣○○鄉○○村○○路○段中清巷170號附近濫倒垃圾時,為屏東縣環保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惟甲○○對此明知而罔顧,任令乙○○、丙○○等人渠等濫倒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甲○○復於86年8月中旬某日,又指示黃中良提供3家廠商進行比價,經黃中良與丙○○聯絡後,丙○○乃提供啟裕、宇嘉及欣建3家廠商予甲○○比價,同年月14日甲○○依鍾新財指示,代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 吳貴雯 簽:「依清潔隊86年8月
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並送由吳貴雯補蓋章,鎮長鍾新財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後,丙○○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家公司的估價單為形式上比價;甲○○於86年8月15日即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8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甲○○又出具簽呈:「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童發祥加註意見,指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商(即啟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鍾新財亦於同年月30日批示「如擬」(如童發祥所擬意見)。甲○○見未獲准與啟裕公司簽約,竟接續前開收受賄賂之犯意,欲再安排鈺泰公司接續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乃於86年9月3日另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童發祥於同年月8日加註意見:「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鍾新財遂於同年月9日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惟甲○○竟隱瞞鈺泰公司不得清除美濃鎮垃圾,及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之事實,即於翌日(同年月10日)通知黃中良等3人於同年月11日攜帶鈺泰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清除許可證,至美濃鎮公所總務室進行議價,甲○○並當場宣布由鈺泰公司得標,且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甲○○竟逕行刪除「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合約書」草約第6條關於請款檢附之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垃圾處理場地點相符之規定,以便鈺泰公司得以順利請款,且將空白合約書交由黃中良、乙○○及丙○○等人,當場在立合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保證人等欄用印簽約,再由甲○○於86年9月12日,檢附議價紀錄及鈺泰公司片面簽定之合約書,並簽具:「本所為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經公告招標2次無人投標流標,經鈞長指示函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於86年9月11日辦妥議價並擬妥合約書,是否可行?敬請鈞長核示,以便向縣府辦理請領補助款」,嗣雖經童發祥於同年9月17日代 鍾新財蓋 用「鎮長甲章」決行「准予合約」,惟在此之前,鈺泰公司即於同年9月12日與甲○○簽訂「高雄縣美濃鎮公所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合約書」,且鈺泰公司雖名義上自86年9月12日起開始承包清運該鎮垃圾,惟實際上仍由丙○○自行駕車或僱用鄒樹德駕車清運垃圾,至 余德標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之非法垃圾掩埋場濫倒,直至同年12月10日鈺泰公司因非法承攬美濃鎮公所委託之垃圾及營業區域未跨及美濃鎮,而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86年3月28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8條規定予以告發,乙○○丙○○等人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始告停止。
四、乙○○、丙○○、黃中良共同基於上開對甲○○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分別交付賄賂如下:
(一)丙○○、黃中良於86年9月17日,以啟裕公司名義所請領之垃圾清運費3筆,而由美濃鎮公所會計單位簽發金額共計180萬零7百56元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6千4百72元、34萬4千5百92元、52萬9千6百92元),交付黃中良、丙○○,彼等持往美濃鎮農會提示兌現後,即邀約招待甲○○至同縣旗山鎮新安樂茶室消費,在茶室內當場依約交付約為上開款項3成之賄款現金32萬4千2百元予甲○○。
(二)乙○○、丙○○、黃中良3人於86年10月6日分別以啟裕公司、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計143萬9千8百80元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2萬6千零20元、91萬3千8百60元),彼等先後取得該等支票後,均於取得之同日,在美濃鎮農會黃中良之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甲○○至上開茶室,並於該茶室,當場將所領取款項約3成之賄款現金43萬1千9百元交付甲○○。
(三)乙○○、丙○○、黃中良3人又於86年11月13日以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94萬2千5百28元之支票1張,彼等取得該等支票並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甲○○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當場將所領取款項約3成之賄款現金28萬2千7百元交付甲○○。
(四)另乙○○、丙○○2人又於86年12月23日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付票面金額103萬3千3百80元之支票1紙,乙○○、丙○○2人並於當天兌現後,隨即在清潔隊外大樹下之丙○○車上,將相當所領款項3成之現金賄款31萬元交付予甲○○。
(五)另乙○○、丙○○2人復於87年1月7日,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付票面金額174萬3千6百96元之支票1紙,乙○○、丙○○2人於當天兌現後,亦即在清潔隊外大樹下之丙○○車上,將所領款項約3成之現金賄款52萬3千1百元交付予甲○○。
(六)乙○○、丙○○、黃中良3人總計所領款項計624萬零2百40元;其中交付予甲○○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賄款金額約達187萬1千9百元。
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美濃鎮興建焚化爐涉嫌圖利罪嫌案件時,發現上情,簽請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後述所引用證人供述陳述及書證資料,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筆錄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而其餘之書證資料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乙○○(鈺泰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等2人均明知啟裕公司未有清運美濃鎮所委託清運垃圾之資格,另鈺泰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登載之營業地區為「高雄縣林園鄉」,不能越區清運高雄縣美濃鎮之垃圾,且鈺泰公司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竟與黃中良共同透過向美濃鎮清潔隊長甲○○行賄方式,並由甲○○以簽呈方式協助取得鈺泰公司之高雄縣美濃鎮垃圾外包清運方式之工程並領取工程款後,由乙○○、丙○○、黃中良3人分別於上開事實欄四(一)至(五)時地,以領得清運費用之3成現款行賄甲○○等情,均供承不諱(本院二卷64頁反面、65頁),復據證人黃中良證述:我在86年
7月間在隊長室與林振明(甲○○)談妥回扣的事,當時還有丙○○、乙○○在場。林振明要求按工程款的三成給回扣,林振明方面如何分配,我們只知是領鎮公所所要的等語(偵一卷140頁),並證稱:當時有約定回扣,後來因開怪手司機的問題,後來才以3成計算,…,我提供其中之2成回扣,由林振明去安排,磅單是丙○○在運作…林振明有拿回扣的單子給我,實際上丙○○在清運,乙○○提供公司名義及發票,回扣是當天領款以現金直接給付給林振明,我領了
4次款,均按照定給,請款單據由乙○○、丙○○負責,丙○○告訴我垃圾倒在長治鄉,談回扣時丙○○及乙○○也在場,他們知道回扣的事等語(偵一卷138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丙○○上開自白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行賄之犯罪依據。
二、又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即已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且高雄縣政府曾以85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通令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如將轄內垃圾委由民間公司清運,應注意遵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依該函文第二項第㈠點之第3小點所示:「如係採委託外運方式辦理者,除要求執行機關應追蹤其最終處置地點及去向外,更應嚴禁越境傾棄;若有越境傾棄行為發生,應請議處相關失職人員」,此有高雄縣政府94年5月13日府環六字第0940085309號函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前審上更一卷第58、65、70頁)。又甲○○自82年間起即擔任美濃鎮公所之清潔隊隊長,此業據其證述在卷(偵卷二卷125頁),對此項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另啟裕公司為經營交通運輸業務公司,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鈺泰公司雖領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業地區為高雄縣林園鄉,僅得清除該區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清除美濃鎮之垃圾,且於本件清運垃圾之過程中,始終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並有鈺泰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在卷可稽(偵卷一卷77-1頁),惟甲○○竟未待童發祥於86年9月17日代鍾新財批准合約,即逕自於同年月11日與鈺泰公司先行簽約(實際上仍由丙○○及其所僱之司機負責垃圾清運),又在與鈺泰公司簽約前,為配合鈺泰公司請款問題,又逕自刪除有關請款須檢附清運垃圾最終垃圾處理場進場證明文件之草約第6條原有「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圾垃處理場地相符,進場垃圾數量亦需與出場過磅數量相符,本所將為必要稽查」等條款文句,而藉由上開方式,使不具清運美濃鎮垃圾資格鈺泰公司得以順利承包該工程並由啟裕公司之丙○○負責垃圾清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中良證述在卷,並有美濃鎮清潔隊於86年8月5日、86年8月14日、86年8月21日、86年9月3日、12日簽呈在卷可按(偵一卷21、23、24、27、29頁),足見甲○○不但為協助被告乙○○、丙○○、黃中良以鈺泰公司名義取得本件垃圾清運議價之工程,復為配合鈺泰公司日後能順利領取工程款,竟刪除鈺泰公司須檢附清運垃圾最終處理相關證明而違背職務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被告乙○○、丙○○與黃中良取得上開美濃鎮垃圾清運之工程後,即由啟裕公司負責將清運之垃圾濫倒垃圾至位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經營之非法垃圾掩埋場濫倒屏東境內,造成環境污染,並因而分別遭屏東縣環保局會同警方查獲,經高雄縣環保局開單告發,業據證人鄒樹德在原審證述甚詳(原審第
122頁),並有高雄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上更一卷127頁)。又甲○○於86年7月間某日通知被告乙○○、丙○○2人與黃中良前往洽談簽約事時,甲○○即同意由被告2人與黃中良以僱工方式先行清運垃圾,並要求渠等找運輸業務之牌照來清運,等到將來招標過程結束,再以鈺泰公司名義議價承包等情,業據證人黃中良偵查中供述在卷(偵一卷139頁),益證甲○○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與被告乙○○、丙○○及黃中良共同期約及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賄賂,其間有對價關係之事實,已甚顯明。況甲○○因本案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已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有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此亦足徵被告乙○○、丙○○2人對甲○○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另依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0年2月13日林鄉風字2162號雖函示:該所曾核准鈺泰公司之車輛進入該公所(即林園鄉轄區)垃圾場,核准期限為自86年8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等語。惟上開函示僅足以證明高雄縣林園鄉同意鈺泰公司進入林園鄉境內所屬之圾圾場傾倒廢棄物,惟仍不足以證明林園鄉公所同意鈺泰公司將高雄縣美濃鎮之垃圾傾倒入林園鄉所屬之垃圾場,故自難以此作為認定鈺泰公司已取得美濃鎮所要求之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另依當時被告乙○○、丙○○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請領清運之費用時,美濃鎮公所之主計人員則負責審核清運垃圾之廠商是否檢付垃圾進場證明後,即可依當月過磅之工作數量支付清運垃圾工程款之事實,業據當時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即證人 張紹添 證述在卷,並證稱:當時我只記得請款之廠商,在請款有檢附垃圾進場證明時,我便依當月過磅單之工作數量予以付款,至於請款廠商所檢附之進場證明,究否合法,我並不清楚等語(偵四卷7頁及反面),並證稱:我僅監督議價程序有無點乎規定,林振明(甲○○)則負責審核參與議價廠商的資格,因資格審查與我無關,所以我不知道廠商之資格是否不符等語(同上卷39頁),復證稱:(你有無發現委外託運垃圾有違法之處?)有沒有違法不是我們所能知道的,我們只是監辦採購的過程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整個程序是完全合法的,至於內容是否合法不是我們主計人員審核的範圍,依照監辦辦法我們不負責廠商的審核。(本案發包過程合法,你們就沒有糾正?)因為程序合法,所以實質是否合法,我們不知道,也不在我們監辦範圍。(所謂的程序合法?)是指有沒有公告,公告的天數夠否,開標當時承辦人員是否有審查相關資料。(本件程序上合法,你們就核准他清運的費用?)是的等語(本院前審上更一卷270至271頁),是本件雖經鈺泰公司連續多次向美濃鎮公所請領清運垃圾之費用,然美濃鎮公所主計人員於鈺泰公司請領款項之過程中,既未負責審核清運廠商是否具有清運之資格,故縱令廠商鈺泰公司領款之過程中,美濃鎮公所之主計人員對廠商鈺泰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過程未予糾正,然仍不影響本件甲○○違法配合未符清運資格鈺泰公司清運美濃鎮垃圾之情節,亦附敘明。
五、又被告乙○○、丙○○2人與黃中良共同向美濃鎮公所領取如事實欄四(一)至(五)所示金額,合計向美濃鎮公所領得之垃圾清運款項共計6,240,240元,其向甲○○交付賄賂依3成計算約1,871,900元之事實,此有美濃鎮公所92年8月4日美鎮清字第0920008900號函所附86年間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1份、丙○○帳簿、鈺泰公司及鈺泰公司統一發票、粘貼憑證用紙暨支出傳票、美濃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等文書證據附卷可佐(原審卷128頁)。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意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丙○○所經營之啟裕公司,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乙○○經營之鈺泰公司則不得清除美濃鎮之垃圾,且無法提出垃圾最終處理場使用同意書,依廢棄物清理法及高雄縣政府85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示,均不得承攬本件垃圾之清運工程,竟與甲○○期約以工程款之3成作為承攬上開工程之對價,而甲○○為取得工程款3成之賄賂,故意在其職務範圍內以上開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使被告2人及黃中良得以承攬垃圾清運工程,致渠等濫倒垃圾,污染環境,則被告2人與黃中良共同依約交付予甲○○之3成工程款(即6,240,240元),與使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即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故上開3成工程款係屬賄賂,應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對公務員甲○○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惟被告2人行賄之對象甲○○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須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月8日施行,將其中第2項移到第3項,然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科或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丙○○2人。
2、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2;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丙○○2人。
3、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並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新法。
4、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利,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5、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乙○○、丙○○2人較為有利,爰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均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又褫奪公權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6、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三、被告乙○○、丙○○,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核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月8日施行,將其中修正前之第2項已移至3項,而其中修法前之第3項則到第4項,然條文內容均變更,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被告乙○○、丙○○2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2人與黃中良就事實欄四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及被告2人間就事實四編號(四)、(五)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乙○○、丙○○先後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乙○○於偵查(偵一卷121至123頁)及原審(原審影一卷183至19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本卷二卷64頁反面、65頁),被告丙○○於偵查(偵一卷12
3至124頁)及本院審理中(本卷二卷64頁反面、65頁)均曾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上開刑之加減均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第
1次請領工程款後,僅被告丙○○與黃中良與同往新安樂茶室,被告乙○○並未前去,如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亦有前往,尚有未洽;(二)第1次領取之3筆工程款金額,其中1筆為52萬9千6百92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56萬9千6百92元,亦有未合;(三)被告2人交付予甲○○之賄款金額,並無硬幣,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金額均有幾十或幾元硬幣,亦有可議。被告乙○○、丙○○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惟已於本院坦承對甲○○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情不諱(本院卷二卷64頁反面、6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有不當(理由詳如後述),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為圖清運廢棄物之暴利,明知不具合法清運美濃鎮一般廢棄物資格,竟以行賄手段,使甲○○違背職務委由清運美濃鎮垃圾,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安全,惡性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均已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被告乙○○已罹有左頰鱗狀細胞癌(本院二卷77頁)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乙○○、丙○○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及1年4月,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乙○○與丙○○所為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乙○○、丙○○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8月;另2人之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均減為1年。又被告乙○○雖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本件刑之宣刑前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丙○○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乙○○、丙○○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乙○○、丙○○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乙○○、丙○○均應98年7月30日前向國庫分別支付22萬元及20萬元,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86年8月間,推由被告丙○○偽造設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南華地磅行之各車次秤量單46張,並於86年9月底某日,由甲○○一次草擬空白之垃圾進場證明書4紙,透過 劉德鄉 交予被告丙○○,復由被告丙○○持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請○○○鄉○○○段○○○○號土地經營非法垃圾掩埋場之 余忠義 填寫地號及簽名用印後,輾轉交回甲○○手中,再由甲○○核閱用印認可並付款,總計被告2人所領款項共624萬零2百40元,其中金額192萬6千9百96元為浮報,係共同偽造南華地磅行之秤量單46張,持向美濃鎮公所虛報清運垃圾重量達1605.83公噸,復經鍾新財、童發祥、甲○○之共同掩護,於上開各次請款時核付,因而完成詐領此等浮報之工程款朋分,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黃中良供述:我曾聽丙○○說他與甲○○有偽造秤量單浮報車次與載運垃圾重量,以此方式詐領工程款云云及證人陳 黃木英 、余忠義證述,並有立書人余忠義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南華地磅行秤量單46張扣案等,作為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有無持偽造之秤量單浮報款項之事,丙○○比較清楚,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則於原審辯稱:我確實有雇工載運垃圾至南華地磅行過磅,並至余忠義的土地上傾倒,扣案46張磅單分別係 陳黃木英 本人或其女兒 陳麗玲 、女婿 黃文謙 填寫的,而余忠義的垃圾進場證明是余忠義書立的,我並沒有偽造秤量單或垃圾進場證明,也沒有虛報清運數量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南華地磅行之秤量單46張部分:證人即南華地磅行實際負責人陳黃木英雖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供稱:我是南華地磅行的實際負責人,扣案之46張秤量單都不是我及女婿黃文謙、女兒 陳麗淑 所寫云云(偵一卷28、95頁),惟證人陳黃木英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508號鍾新財等人貪污案件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南華地磅行24小時營業,有人開車來,我就要過磅,有時我不在,我女婿黃文謙、女兒陳麗玲都會幫忙過磅,扣案(46紙)秤量單其中86年12月15日編號2183、2179號,86年12月10日編號2175號,86年12月9日編號2173號,86年11月27日編號2299號,86年11月22日編號2289號,86年11月21日編號2288號,86年10月27日編號2239號,86年10月4日編號2499號,86年9月7日編號2423、2456號之部分,均是我記載過磅數字後,請司機代為書寫車牌號碼等情明確(該案卷91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58頁),又證人黃文謙於原審亦到庭證述:大約從80幾年就開始幫忙過磅,期間約2、3年,若陳黃木英不在,我就會幫忙過磅。扣案秤量單其中86年8月23日至86年10月4日秤量單編號2402、2405、2406、2437、2441號之部分,86年9月5日至86年10月
6日秤量單編號2451、2458、2491號之部分,86年12月24日至87年3月27日秤量單編號2306、2307號之部分,86年11月26日至86年12月25日秤量單編號2158號之部分,86年10月7日至86年11月3日秤量單編號2228號之部分,均是我親自填載等語(原審卷59、79頁),佐以上開46張秤量單上所載之WF-931、WG-872、KY-275、KY-277車輛確曾至南華地磅行過磅乙節,業據證人即南華地磅行負責人陳黃木英證述在卷(偵二卷80頁)。另證人鄒樹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86年間受雇於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載運美濃鎮之垃圾至高雄縣內埔鄉傾倒,我載運之垃圾均有過磅,也曾交付南華地磅行之秤量單予丙○○請款云云(原審卷122、123頁)。惟證人陳黃木英既於原審證稱:曾請清運之司機代寫清運垃圾之車牌號等語,故其是否亦曾請司機在磅單上代填過磅之數量,已非無疑問,故其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丙○○確有偽造磅單之證據。至於證人陳麗玲雖於本院結證稱:偵二卷81頁至88頁之9張南華地磅秤量單均非其所填寫,且從未經手填載秤量單云云(本院前審上更一卷207頁),惟陳麗玲在與黃文謙離婚前,亦會幫忙過磅等情,業據陳黃木英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209頁),而證人黃文謙於92年3月18日原審證稱:我已經離婚
3、4年(原審第79頁),依此推算,其與陳麗玲離婚時間為88年,而證人陳麗玲於本院亦不否認86年間仍住在家中,準此,陳麗玲既於86年間仍住在家中(按住家與南華地磅係在同一址,此業據證人黃文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214頁),則其有時幫忙過磅填寫秤量單,尚屬情理之常,而且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出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長達10年之久,且是否幫忙過磅及記載過磅之數量,則屬日常生活鎖事,自難期待證人陳麗玲在將近10年之後,仍對其記憶深刻,是證人陳麗玲上開之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因他們(指負責清運之被告等人)清運時間不定,而清潔隊員沒有辦法配合時間去監磅,所以沒有派清潔隊員前往南華地磅監磅等語(本院卷50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陳黃木英證稱:車號00-000、WG-872、KY-275、KY-277均有到本地磅行過磅…,上述車輛來過磅時,均未發現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林振明或清潔隊親自車監磅等語相符(偵二卷15頁)。故縱令證人陳黃木英雖又證稱:其中46張秤量單之內容筆跡均不是我及我女婿黃文謙、陳麗淑之筆跡云云(偵二卷15頁),惟扣案之46紙磅單既有部分可能是過磅之司機代為填寫,故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扣案46紙磅單為被告乙○○、丙○○2人所偽造。況上開系爭之46紙磅單係由調查人員於案發之際在南華地磅處所搜扣(並非自被告2人所請領之清運款項中所附之磅單中查扣)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黃木英證述在卷原審卷211至214頁),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提示扣案之46紙磅單)這些都沒有蓋南華地磅印章…,所審核之清運垃圾磅單均要蓋有南華地磅印章等語(本院卷50頁反面),是本案扣案之46紙磅單既均未蓋有南華地磅印章,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曾持上開46紙磅單作為請領清運費用之依據。準此,上開46紙磅單雖留在南華地磅而為調查人員所查扣,然既未有何證足資證明係由被告2人所偽造,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乙○○、丙○○2人曾持上開磅單向美濃鎮公所請領清運款項,故自難對被告2人遽以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立書人為余忠義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部分: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劉德鄉於90年2月16日市調處時證述:我於86年間,受鍾新財之委託,以每日3千元代價駕駛挖土機,將美濃鎮收集之垃圾移至負責清運之卡車上,扣案垃圾進場證明4紙係甲○○於86年9月間拿給我,要我轉交予丙○○,當時證明書上地號、時間、重量、立書人、日期等欄位是空白的,我旋於工作場所中交給當時負責載運垃圾之卡車司機丙○○等語(偵三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地主余忠義90年2月14日市調處時證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是我於89年間父親余德標死後繼承所得,我父親生前於86年間將該土地提供丙○○傾倒垃圾,丙○○曾拿扣案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要讓我父親填寫,因我父親不識字,故由我代為填寫簽名蓋章,至垃圾傾倒之時間、進場量均是由我父親與丙○○接洽等語一致(偵二卷46頁及反面),足見甲○○先交付地號、時間、重量、立書人、日期等欄位空白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予證人劉德鄉,由證人劉德鄉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復持該垃圾進場證明予上開土地原地主余德標過目後,由余德標之子即證人余忠義在其上空白欄位填寫,並於立書人欄上親自簽名蓋章;佐以證人余忠義證述其父親余德標有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丙○○傾倒垃圾等情,可見被告丙○○係在徵得上開土地原地主余德標之同意後,方載運美濃鎮垃圾至上開土地傾倒,而被告丙○○既早已就傾倒垃圾之事與余德標達成合意,則證人余忠義在其父余德標指示下填寫上開垃圾進場證明書空白欄位處之內容,並將填妥之垃圾進場證明4紙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再持以交付證人甲○○作為請領清運垃圾工程款之用,所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2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然起訴書之事實欄內並未詳細載明被告2人係行使何種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且被告2人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請款時,僅需檢具磅單及垃圾進場證明等文件,無庸檢具任何公文書,渠等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之餘地。況證人甲○○90年2月16日市調處又供述其並無偽造秤量單浮報車次、載運垃圾重量之行為,其託證人劉德鄉轉交垃圾進場證明予被告丙○○前,有交待被告丙○○應找尋實際傾倒垃圾場地之地主,詳實填載被告丙○○傾倒垃圾之地號、時間、重量等語甚詳(偵二卷131、
132頁)。足見被告丙○○確有載運垃圾至南華地磅行過磅並將垃圾載運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被告丙○○傾倒垃圾之地點雖非合法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然被告乙○○、丙○○既有於承包美濃鎮垃圾清運工程後,實際從事垃圾載運之業務,本即有權領取清運垃圾之工程款項,是自難認被告乙○○、丙○○2人領取工程款並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
(四)至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黃中良固供稱:我曾聽丙○○說他與甲○○有偽造秤量單浮報車次與載運垃圾重量,以此方式詐領工程款云云。然查其上開所言,係聽聞被告丙○○之陳述,屬傳聞之詞,並非黃中良親身經理之事實,且為被告丙○○所否認,其黃中良上開所言,並無證據能力,無從採為對被告乙○○、丙○○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南華地磅行秤量單46張係被告乙○○、丙○○2人所偽造,而垃圾進場證明4紙亦係由證人余忠義親自簽寫,自難認被告乙○○、丙○○2人有偽造前揭磅單之行為。又被告2人確有載運垃圾至南華地磅行過磅,並至證人余忠義之父余德標所有土地上傾倒,從而被告2人檢具上開秤量單及垃圾進場證明請領款項,所為並不構成以欺騙方法詐領款項或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自亦無法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詐欺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2人犯有上開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其他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乙○○、丙○○2人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同案被告黃中良部分,均經原審於93年7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16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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