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民國(下同)94年4月間至95年9月間任職太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康公司)環保課課長期間,虛構須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繳納如附表
二、三所示請款名目之環保規費為由,向太康公司請款,太康公司主管人員不疑有他即於太康公司請購單上批淮,並由不知情之太康公司會計 詹欣怡 購買受款人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如附表二、三所示日期、面額、票號之郵政匯票(下稱本件匯票)交與乙○○繳交規費,乙○○詐得上開匯票後,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公印文之概括犯意及犯意,擅自偽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公印(未扣案),並在本件匯票背面受款人欄偽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公印文,以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持有並領取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除附表三編號1之匯票因乙○○持之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李淑凌 調現後,由 李淑淩 以代領人身分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兌現外,其餘匯票均由乙○○以代領人之身分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兌現,計詐得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1萬5100元,足生損害於太康公司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嗣經太康公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匯兌紀錄發覺有異,轉向彰化縣環保局查證,確認本件匯票背面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為偽造及94年間迄95年9月期間,太康公司僅於95年2月10日繳納500元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書費,別無繳納本件匯票所載金額之費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康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太康公司會計 賴欣怡 、太康公司法務人員甲○○、被告女友李淑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太康公司請購單、證明太康公司購買本件匯票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票影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行字第0950048392號及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新聞稿(均為影本)、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太康公司轉帳傳票等件附卷足稽。而證人賴欣怡證稱:這些張匯票是要給彰化縣環保局,依請購單上的名目使用,請購單上記載很清楚,匯票只要給環保局,沒有其他目的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廠商的費用及太康公司繳交給行政機關的的費用部分都分開來處理等語,衡情廠商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不同,一為私人營利事業,一為公家政府單位,太康公司若同一時期須繳交費用與廠商或繳納規費與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而有購買匯票之必要,應係依須付金額購買受款人分別為廠商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匯票而交由各該受款人領取,焉有概括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為受款人,再交由被告領取後各別轉交廠商或彰化縣環保局受領之迂迴方式處理之理,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證人所證並無杆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因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中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詐領本件匯票後偽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並在票背受款人欄偽蓋公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詐領匯票金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後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後在本件匯票票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詐領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匯票後偽刻「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並偽蓋公印文後持以詐領匯票金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載,惟因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13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當庭請求移送併辦(參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號匯票犯行所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領附表三編號1至4號匯票犯行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其就本案及移送併辦部分總計金額31萬5100元業已當場賠付告訴人(參本院9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以被告前雖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付本案及併辦部分之總金額予告訴人,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1枚,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與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17枚,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55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1、(附表二部分):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拾叁枚沒收。
2、(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3、(附表三編號2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4、(附表三編號3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5、(附表三編號4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壹枚,及偽造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公印文壹枚沒收。
附表二(連續犯部分):
┌─┬────┬──────┬───────────┬────┐│編│日期│面額(新臺幣)│請款名目│提示日期││號│├──────┤│││││票號│││├─┼────┼──────┼───────────┼────┤│1│94/4/19│6000元│排放許可審查費│94/4/21│││├──────┤│││││00000000000│││├─┼────┼──────┼───────────┼────┤│2│94/04/19│500元│證照費│94/04/21│││├──────┤│││││00000000000│││├─┼────┼──────┼───────────┼────┤│3│95/04/19│12000元│印染製程審查費│94/04/21│││├──────┤│││││00000000000│││├─┼────┼──────┼───────────┼────┤│4│95/04/18│500元│證照費│94/04/21│││├──────┤│││││00000000000│││├─┼────┼──────┼───────────┼────┤│5│94/06/16│8000元│工程計劃書│94/06/20│││├──────┤│││││00000000000│││├─┼────┼──────┼───────────┼────┤│6│94/09/26│32000元│功能測試報告文書審查費│94/09/30│││├──────┤│││││00000000000│││├─┼────┼──────┼───────────┼────┤│7│94/11/17│33600│功能測試檢驗費│94/11/29│││├──────┤│││││00000000000│││├─┼────┼──────┼───────────┼────┤│8│95/01/02│40000│水污染計劃變更審查費│95/01/04│││├──────┤│││││00000000000│││├─┼────┼──────┼───────────┼────┤│9│95/04/18│30000│空氣污染改善計劃書審查│95/05/09│││├──────┤│││││00000000000│││├─┼────┼──────┼───────────┼────┤│10│95/04/18│22000│污染源防治費│95/05/09│││├──────┤│││││00000000000│││├─┼────┼──────┼───────────┼────┤│11│95/06/05│22000│95年度工廠固定污染源彰│95/06/12│││├──────┤化縣輔導工廠普查委 託彰 │││││00000000000│化縣環保局檢測調查(鍋││││││爐10TON煙囪1支)││├─┼────┼──────┼───────────┼────┤│12│95/06/05│22000│95年度工廠固定污染源彰│95/06/12│││├──────┤化縣輔導工廠普查委託彰│││││00000000000│化縣環保局檢測調查(鍋││││││爐6TON煙囪1支)││├─┼────┼──────┼───────────┼────┤│13│95/06/05│26000│95年度工廠固定污染源彰│95/06/12│││├──────┤化縣輔導工廠普查委託彰│││││00000000000│化縣環保局檢測調查(切││││││染制程周界3點)││└─┴────┴──────┴───────────┴────┘附表三(數罪部分):
┌─┬────┬──────┬───────────┬────┐│編│日期│面額(新臺幣)│請款名目│提示日期││號│├──────┤│││││票號│││├─┼────┼──────┼───────────┼────┤│1│95/07/27│24500│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變更│95/08/12│││├──────┤│(李淑淩││││00000000000││提示)│├─┼────┼──────┼───────────┼────┤│2│95/09/05│12000│功能評鑑測試9/13含原水│95/10/17│││├──────┤放流水,各單元水質檢測│││││00000000000│(共8點,16水樣)││├─┼────┼──────┼───────────┼────┤│3│95/09/05│12000│功能評鑑測試10/18含原│95/10/17│││├──────┤水放流水,各單元水質檢│││││00000000000│測(共8點,16水樣)││├─┼────┼──────┼───────────┼────┤│4│95/09/05│12000│功能評鑑測試10/20含原│95/10/17│││├──────┤水放流水,各單元水質檢│││││00000000000│測(共8點,16水樣)││└─┴────┴──────┴───────────┴────┘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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