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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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李元賢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另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