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苗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邱及暉 被移送人 吳浩阡 被移送人 林益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9月30日栗警偵字第10600258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及暉、吳浩阡、林益鈞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查獲時間: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2時5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星光大道KTV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及暉、吳浩阡、林益鈞共同加暴行於吳浩阡、 徐智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邱及暉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智德、 鄧亦修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關係人 劉紀良 於警詢之證述。
㈤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移送人 吳阡陌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
㈦被移送人邱及暉與被害人徐智德簽立之和解書1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邱及暉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和被移送人吳浩
阡、林益鈞及其他友人共8、9人在星光大道的包廂裡喝酒,走出大門時發現被害人徐智德和員警說伊之友人毆打被害人徐智德,伊就想上前排解,但對方一直說不中聽的話,伊後來就不想調解,之後就發生打架情事;伊有朝被害人徐智德頭部打一拳,也有看見被移送人吳浩阡徒手毆打被害人徐智德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智德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去星光大道唱歌,當伊正要走出包廂到大廳時,就被坐在包廂正前方之男子追上來,問伊瞪什麼,然後就動手打伊;伊剛好看見門口有停放警車,就趕快跑去報案,但對方還是一直叫囂,還在員警面前動手打伊;伊頭部挨了幾拳,但沒有明顯的傷口;經伊指認其中之3名男子分別是被移送人邱及暉、吳浩阡、林益鈞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鄧亦修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和被害人徐智德一起去星光大道唱歌,結束後和被害人徐智德要從包廂離開,伊在大廳的時候像平常一樣走路並四處看一下後,就遭被移送人吳浩阡叫囂並衝上來打伊;伊後來有聽到被移送人邱及暉跟被害人徐智德道歉,但不知道為什麼被移送人邱及暉後來大叫,之後就有一群人衝上來打伊和被害人徐智德,該群人身上都有濃厚酒味等語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可見被移送人邱及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徐智德、鄧亦修乙節,堪可認定。㈡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雖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移送人吳
浩阡於警詢中陳稱:伊當天喝很多酒,所以忘記事情發生的經過,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動手打徐智德與鄧亦修,也不清楚有沒有人動手打他們;被移送人林益鈞於警詢中陳稱:當天係被移送人吳浩阡約伊去唱歌,伊原本和被移送人吳浩阡在星光大道門口上的椅子聊天,後來有2名男子從他們面前走過,突然被移送人吳浩阡與該2名男子發生口角,伊也有上前跟該2名男子說請他們離開,對方有回話但伊印象不清楚,之後就發生拉扯;但伊當時喝醉了不曉得有打到被害人徐智德和鄧亦修等語。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智德、鄧亦修指述歷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邱及暉、現場目擊證人劉紀良之證述屬實,且有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在現場推打被害人徐智德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參以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均供陳自己喝很多酒,不知道自己有打到被害人徐智德、鄧亦修等語(見本院卷附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之警詢筆錄),此與證人鄧亦修證稱毆打伊的人身上有濃厚酒味互核相符,以及現場為公共開放空間、彼此多互不相識,自然難以清楚記得加暴行之對象為何以及其他逐一之細節之經驗法則尚無悖離之處。再佐以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係可見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均有動手推打被害人徐智德之情形(見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從而堪認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均有因酒精影響其情緒控制而加暴行於被害人徐智德之情形,至被移送人吳浩阡、林益鈞辯稱因喝酒忘記事情發生之經過等語,實屬空言,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移送人邱及暉、吳浩阡、林益鈞確有於上揭時、地
,共同加暴行與被害人徐智德、鄧亦修,且無視員警在場而仍亟欲為之,該等行為自屬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惟審酌被害人徐智德、鄧亦修於警詢時 陳明 暫先保留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邱及暉、吳浩阡、林益鈞共同實施違反本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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