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邦勝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判處罪刑確定,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9、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劉邦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6日釋放,並由該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15日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日20時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邦勝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白。│、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送驗編號H0000000│││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苗栗縣│60002號之尿液,確係│││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之代謝物。│││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年6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報告1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