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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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國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國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3列民國「104年12月30日」應更正為「104年12月25日」、第7列「鋁箔紙」,應更正為「鋁箔紙(未扣案)」。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譚國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國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後方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譚國鈔之自白│譚國鈔上揭犯罪事實│││││├──┼────────┼────────────────┤│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譚國鈔經警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呈│││醫院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原始編號:││││106B0284)、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譚國鈔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紀錄表、全國施用│品案件之事實│││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