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其前未曾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業 地政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