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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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紹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紹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翁紹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19.8K處時,從後方撞擊告訴人 鄭彥奇 所駕駛之車輛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誤載為「東往西方向」行駛,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付款資料、 鄧修鵬 骨外科診所民國113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透過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付款資料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

  被   告 翁紹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19.8K處(下稱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鄭彥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88線同方向行駛在前方,遭翁紹蟬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從後方撞擊,致鄭彥奇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彥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彥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鄧修鵬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本署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翁紹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快速道路,行經事故地點,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鄭彥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快速道路,行經事故地點,在前作直行,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高監鑑字第1133068402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復稽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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