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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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佳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秋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稱:因伊患有糖尿病,須施打胰島素,有時身體不好會住院。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伊願意繳納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等語,有當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