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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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告 廖志彬

被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出生於民國95年7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因滿18歲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參照),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兩造均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13年12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又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 陳瑞祥陳冠宇賴聖文吳欣鴻陳彥羽曹思傑林新閔蔡昀翰鄭隆林聖祐陳伯仁郭家宏陳百祥林家偉吳庭和邱彥均 、通訊軟體暱稱「餘額不足ATM」、「史提芬周」、「馬斯克」、「星巴克」、「 陳珊珊 」、「 林采羚 」、「 陳琳晴 」、「 林佳穎 」、「 陳小研 」、「 林芷怡 」、「 吳軍 」、「 何文賢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伊因瀏覽系爭詐騙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而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並依照該群組內暱稱「陳珊珊」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中1次係於112年8月8日下午2時,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東隆門市),交付現金98萬元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甲○○。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9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96號少年事件之事實不爭執,伊確有向原告收取98萬元,惟伊僅獲得酬勞2萬元,其餘金額均交予上手,原告之損失不應完全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96號被告甲○○詐欺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且被告甲○○因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車手」,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有本院113年少護字第81、82、83、84、85號宣示筆錄附於上開少年事件卷內可考(本件因此裁定不付審理)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㈢是以,本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98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出生於95年7月,於本件行為時(即112年8月8日)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父母離異,約定由被告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乙○○亦應與被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9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原告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向依法應負賠償負任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9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0,680元(按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起訴,惟於裁定命補費時已毋庸繳納),容有未洽,原告聲請返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另由本院全數返還原告,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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