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滄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2月17日」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至103年9月16日」;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應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竟又以類似前案之手法,在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下,即強行抱住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妨害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又兼衡其自陳因精神壓力等因素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曾至精神科就診治療(見偵卷第27-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2月17日,緩起訴未經撤銷。竟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天給婦產科」內,見乙○○身旁之未成年子女,遂向前搭訕,並未經乙○○之同意,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該未成年子女,過程共約1、2分鐘,以此強暴手段妨礙乙○○照護未成年子女及拒絕讓甲○○抱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