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有成
鄭育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有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育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 鄭宇庭 警詢之供述、案發現場內外景況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鄧有成、鄭育朋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素行;本件因酒後頓起口角爭執,互相出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渠等非素不相識,曾有鄰居關係;各自受有之頭部、手臂外傷程度相當,均屬皮肉裂傷、挫傷;被告鄭育朋對所犯坦承不諱及被告鄧有成犯後否認,迄今兩人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鄧有成警詢自陳:經濟貧寒、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育朋警詢自陳:經濟勉持、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