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有關林進發之前科部分,補充記載「林進發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案並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並經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身體已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本件幸未釀禍即遭查獲,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其警詢中自陳:打零工為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