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9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嘉簡字第17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葉新智明知其所擔任保全工作之敦煌社區大樓旁之唐竹係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阿里山公司)栽種在址設嘉義市○○路○○○號「阿里山麗星北門大飯店」,做為造景之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8日6時許,手持園藝用修剪大剪刀,將上開由宏都阿里山公司工程經理 曾焜彬 所管領之造景唐竹236株任意修剪,除毀棄、損壞上開唐竹已生長部分,亦喪失造景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焜彬及宏都阿里山公司。案經曾焜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新智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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