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第一段第二行,應予補充為:「...惟離其持有之新竹市各機關學校員工...」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