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二樓「思亦歡護膚坊」之負責人,詎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並提供完善之安全設施,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僱用 陳采晴 、 江敏慧 、 黃淑珍 、 陳月桃 等女工於每日晚上七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止,在上址從事為男客按摩、做臉、油壓之工作,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陳采晴、江敏慧、黃淑珍正在店內為男客指壓、按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前揭僱用陳采晴、江敏慧、黃淑珍、陳月桃等女工於每日晚上七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止在「思亦歡護膚坊」工作之事實。
(二)證人即女工陳采晴、江敏慧、黃淑珍、陳月桃等女工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查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