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二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現尚在緩刑期間。其與乙○○為夫妻,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感情不睦,時起口角,於口角後,甲○○即萌傷害之犯意。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乙○○遲未返家,甲○○心中不悅,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甲○○至新竹縣竹北市訪友,在竹北市第二公有市場旁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該地,甲○○乃在該地等候乙○○,俟乙○○出現時,雙方發生口角,甲○○乃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頭部撞及路旁不明硬物,受有頭皮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嗣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鄉○○村○○街○○○巷○○號B棟二樓乙○○住處,欲向乙○○索取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鑰匙,乙○○不從,雙方再起口角,甲○○承前傷害之犯意,於爭搶汽車鑰匙之際抓傷乙○○右手,雙方隨即言歸於好後行房,甲○○因乙○○身上有刺青而懷疑乙○○另結新歡,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於行房時徒手抓傷乙○○之胸部、肩部,致乙○○總計受有胸部及右手瘀青合併抓痕、左肩(公訴人誤載為右肩)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徒手毆打告訴人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抓傷告訴人之右手之事實,復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於行房時傷害告訴人,惟該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被告亦自承係於行房時因逼問告訴人身上刺青之事,告訴人拒絕回答,即出手用力等語,則在被告出手用力之際,難謂其無傷害之犯意,堪認被告係藉行房之便而同時傷害告訴人,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家庭成員即配偶乙○○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十四號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中亦指明與被告吵架時,被告會動手毆打告訴人,且係不定期毆打,約數月毆打一次,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十四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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