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上訴人 黃凰茹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李鳳翔 律師被上訴人 邱和泉
邱雅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月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邱和泉名下,所有權狀目前亦由邱和泉保管。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舉證人 黃銘銓 、 黃麗娟 、 黃鳳凰 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其與邱和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邱和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邱和泉既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主張邱和泉與被上訴人邱雅潔通謀虛偽為預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規定,請求邱雅潔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邱雅潔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撤銷並予以塗銷,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