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上訴人 劉展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09、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展銘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00、128、129頁),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 周麗珍 ,及周麗珍所述與上訴人之母洽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事宜等情狀,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已委由其母與業者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並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且經同意備查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