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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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上訴人 潘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潘國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惟仍可參酌外在之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資以認定。原判決已敘明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等情而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而依上訴人所陳:其無工作收入,妻子又長期癱瘓,故想將剩下之毒品轉售變換現金貼作家用之供述,佐以上訴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吳哲宇 並不認識,若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之理等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等旨甚明。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查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惟其卻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0.47公克,淨重0.2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賣價顯然高於購入之成本價,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漫以其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而為指摘,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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