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44號請求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上列請求人因 陳碧雲 等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理由本件陳碧雲、 范家榮 、 林國治 、 鄧阿海 、 賈豫驊 、 王素卿 (下稱陳碧雲6人)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依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10號2樓、3樓、4樓、同巷12號1樓、2樓、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占用臺北市政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10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北市財政局竟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民國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暨同年月24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伊繳納使用補償金依序新臺幣(下同)3萬292元、3萬292元、3萬3,048元、9,099元、1萬4,221元、9,099元,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伊提起訴願均遭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審判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請求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陳碧雲6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土地於67年因測量技術致地籍測量錯誤,導致系爭建物於109年間經行政機關判定占有系爭土地,北市財政局違法以系爭函文命伊繳納補償金,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可見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碧雲6人係主張北市財政局之系爭函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伊提起訴願均遭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其訴自屬上開法條所定之行政訴訟。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普通法院,尚有未合。請求人請求本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核無不合。爰指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