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965號聲請人 古詩玄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蘇州緹豐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並無伊為副總經理或股東之記載,伊亦否認擔任相對人副總經理,原確定裁定竟以相對人片面陳述,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另忽視國際商業貿易慣例、兩案三地交易方式等經驗法則,以相對人將採購款人民幣130萬9000元匯至香港IGFD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遽為兩造間構成委任關係之判斷,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股東協議書、相對人營業執照、採購權證、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等件,認定相對人與訴外人大陸地區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開發有限公司中南百貨(下稱中南公司)簽訂專櫃合同,委任聲請人至義大利採購貨品,兩造及中南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日在上海高橋保稅區保稅倉庫驗貨僅157件符合專櫃合同之約定,其餘91件商品不符約定。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預先交付之採購款扣除該157件實際採購價款,及聲請人以得請求相對人賠償21件遺失商品價款抵銷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86萬8148元;及賠償相對人多支出關稅及增值稅129萬4057元,總計416萬2205元。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