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抗告人 宋素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宋素珍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各罪行為日期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整體非難評價、各罪刑期之總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較諸相類案件之寬減幅度,顯然過重,爰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給予抗告人恤刑優惠,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僅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不當或違法。至所指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甚多乙節,因各該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狀,俱不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