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 林泰良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與銀行協商成立,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6,850元,惟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仍繼續扣薪,債務人不得不與三家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商,每月約清償6,000元,惟債務人每月固定薪水約42,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銀行13,000元後,僅剩29,000元,無法支付每月租金1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440元、水電、瓦斯費2,800元、電話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且債務人於101年7月毀諾時,實際收入從5萬元降至37,000元,同年8月再降至22,000元,是債務人實際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開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爰依法聲請清算。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有明文,但就聲請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前,債務人死亡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又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之104年4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6
2頁),債務人既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本事件性質上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以債務人不備當事人能力,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