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日或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某籃球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6日8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於同日8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