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徐振瑞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共犯 陳震遠 並未將竊得之行動電話展示機分其所有,原審判決竟亦認為係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尚有未當:且共犯陳震遠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原審判決係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量刑亦嫌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與共犯陳震遠竊得之物中,含行動電話展示機10支,均為彼等所不爭執,而該批展示機價值新台幣4000元,亦據被害人 吳宥勝 於偵查中指陳在卷,而共犯陳震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將展示機丟棄於垃圾桶,然此除其1人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即便其丟棄,亦應認係彼等共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是原審認定係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無所誤,上訴人即被告執此部分上訴,自無所據。
四、次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被告犯後坦承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較共犯陳震遠之刑度為重(有期徒刑4月),惟陳震遠並無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情事,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刑度經核即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亦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