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文富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
二三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
本院一0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一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56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4,595元
,及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經本院
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39908號給付票款強
執行事件業已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239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
13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39908號及
101年度司執助字2396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以已於104年6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23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復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
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
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44,000元(計算式:294,595元×5%×3年=44,189.25元,
並取其概數),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