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蕭亦涵
       陳尚
       蕭宇玄
       蕭郁琳
共同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五六六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
簡字第六八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66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832號卷
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26日雄院高100司執服字
第6645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 陳尚昱
蕭宇玄、蕭郁琳對第三人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在150,000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104年度司執字第5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500元(計算式:150,000
元5%3年=22,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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