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蕭亦涵
陳尚 昱
蕭宇玄
蕭郁琳
共同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五六六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
簡字第六八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66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832號卷
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26日雄院高100司執服字
第6645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 陳尚昱 、
蕭宇玄、蕭郁琳對第三人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在150,000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104年度司執字第56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500元(計算式:150,000
元5%3年=22,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