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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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一期3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原為原告機關之聘雇員工,
其等於民國(下同)88年中自願離職,並分別受領當年度年
終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40,674元、12,821元。惟依兩造
所應共同遵守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32
條規定,聘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應按行政院訂頒之「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而依「八十八年
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發給
之對象僅限為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之人員,年
度中自願離職者並不符合前開發給規定,原告誤發前揭年終
工作獎金,被告亦為受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
金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674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2,821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則以:該筆獎金已
  列入其年度薪資所得憑單申報繳稅,原告事後追討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匯款金額52,074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
員工作規則」節錄、「八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節錄、存證信函、國防部中山科學
 研究院令為證。被告甲○○雖以前揭各情置辯,然查:原告
  依規定所得核發予其聘雇人員之8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並不
包括於年度中自願離職者,而被告均為88年中自願離職,不
符該核發之規定,茲因原告行政作業疏忽誤以核發予被告,
則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工作獎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又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各項規定標準
核發88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足證年終工作獎金非專依兩造合
意而訂定,自難以原告尚未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而謂其無權請
求返還。再被告受領系爭年終工作獎金而獲有利益乃屬事實
,要難以該筆獎金已列入年度薪資所得憑單申報繳稅而謂所
受利益不存在,被告執此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亦非
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返還所受利益12,8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乙○○已清償原告52,074元完畢,有其所提
96年3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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