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2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戊○○
      丙○○
      丁○○
      乙○○
      甲○○
            弄4號
上列被移送人戊○○等5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
機關以民國96年3月5日中分四偵字第096000539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含袋重壹拾柒點貳公克、拉K之塑膠卡
片壹張、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捲紙壹支及摻有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煙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戊○○等5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一段2號「香奈兒汽車旅館」612
室。
(三)行為:被移送人戊○○等5人於上揭時、地開「拉K轟趴
」,分別有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適為警當場查
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戊○○等5人及證人 林佑靜 及分別在警訊時之自
白。
(二)經警員當場查獲。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主文第6項
所示之物及蒐證照片各附卷可稽。
三、扣案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戊○○、丙○○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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