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進寶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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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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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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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05月30日│886,450元│95年05月30日│F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
││││起至清償日止││東苓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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