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2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就使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日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額
度金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付利息。截至96年1月17日止,被告尚有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其135600元為本金)未為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現在無
力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而就消費款未還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復不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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