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0月5日確定,甫於91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7日晚上8時35分許,見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5號旁丙○○所有之鐵工廠大門未上鎖,乃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並徒手搬動工廠內之氬焊機時,適丙○○巡經該處,見甲○○騎乘之機車停放該工廠外,工廠大門及廠內工具間門均已打開,發現其內有手電筒光線晃動,察覺有異而拔下甲○○機車鑰匙並在旁察看,甲○○見狀始罷手離去而未能得逞,經丙○○攔阻報警,甲○○仍乘隙離去,警方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採證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丙○○所有位於上址之鐵工廠內,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先辯稱:當日是進入抓螢火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案發前一個月曾在該處工作,當日進入鐵工廠內係為取回其原置放廠內之針筒,並非基於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我是於95年9月17日20時35分許,到我的鐵工廠巡視,卻發現大門門前停乙部機車,且大門旁之小門開著鎖頭被撬開,我直覺有小偷進入,我就在外面觀察,看到工廠內之門也被打開,有手電筒的光線,過了約5分鐘,他們聽到外面有車子的聲音,工廠裡面隨即跑出1個人後面還跟著1個小孩,出來立即上了機車準備逃逸,我就上前攔住盤問,你來這裡做什麼?他說『我沒有跟你偷拿東西』,我又問那你如何進到工廠內,他無法回答,我說你沒拿東西那就等警察來,我遂將其機車鑰匙拔下,然後至派出所報警,但立即趕回來,他和小孩及機車已不見逃逸無蹤,他應是要偷氬焊機,因我剛好來,所以沒被偷成」等節;偵查時證述「鐵工廠裡面另外還有1間工具間,有設1個內門進出,平日都有上鎖,我在案發當天到場時,這個內門已經被打開了,這個門鎖用重力就可以扯開。氬焊機是放在工具間的架上,已經有被拖到放置位子的旁邊」;「我當時在鐵工廠外,往內看當時鐵工廠內沒有開燈,鐵工廠內有亮光,我不確定是打火機或手電筒的光線。有看見工具間的門已經打開了。然後被告還有1位小孩從工具間衝出,我在外看約2、3分鐘,當時因為我車子停在鐵工廠外沒有熄火,被告應該是聽到車子的聲音就突然衝出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照片10張足證。觀諸證人丙○○所述系爭鐵工廠大門及工廠內工具間內門,均置有鎖頭1節,顯然該處非任何人均得任意進,並佐以告訴人所述發現案發時,內外大門均遭打開,系爭鐵工廠內之工具間有光影晃動;被告因聽聞工廠外聲響而急忙衝出,不待警方到場,即棄車逃逸等節,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晚進入該址,復於遭人發覺後又匆忙逃逸乙情,在在令人懷疑被告欲侵入其內竊盜。
(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姑不論被告辯稱侵入該址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乙情,已令人置疑。再針筒價值不高,隨時隨地可再購入,被告何需甘冒被追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被懷疑偷竊之風險,仍於夜間擅入?又被告果係取回自己之物,當可正大光明於白日返回上址,亦無夜間潛入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晚係為取回原置放該址之針筒而進入1節,亦顯不合常理而難置信。此外,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且由證人丙○○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案發當時鎖頭有被打開,並沒有被撬開」、「不確定收工時鐵工廠的門是否有上鎖」、「有可能當天沒有上鎖,被告直接進入」、「侵入住居建築物部分我不要告他(即被告)」等語,益見證人丙○○指訴保守,實無誇大誣陷被告之虞,況證人丙○○並未損失財物,實無設詞陷害被告而甘犯誣告重罪之理,應認證人丙○○所述上情為真實可採。
(三)綜上各節,被告供稱前情,尚難採信,佐以證人丙○○之證詞及被告於案發後匆忙逃逸等情狀,被告確實為搜尋得竊之財物而無故侵入該鐵工廠工具間內等節,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丙○○固稱案發當時有1名小孩與被告同行,然既乏證據證明該名小孩參與竊盜犯行,自難認定有共犯;再由證人丙○○證稱不確定案發當時鐵工廠的大門是否上鎖等節,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破壞門鎖之行徑,自難認定被告有何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情節,自應採認較有利被告之認定,論處被告普通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意圖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又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度犯本案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其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未竊得財物,告訴人亦無損害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