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甲○○
6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不當,生意經營困難,除向銀行抵押貸款外,陸續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向銀行借貸,目前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二萬餘元,雖曾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月還款四萬餘元,然金額遠高於聲請人每月不到一萬元之生活費收入,且聲請人除無擔保債務外,尚有二百九十九萬餘元抵押債務,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目前債務金額共計七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五元,財產有嘉義縣○○鄉○○○段中厝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經抵押設定一百四十三萬元,尚欠擔保債務一百零九萬元,約有三十萬元殘值,另親友贈與現金二十二萬元。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標準,聲請人所負債務多屬單純之銀行債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五萬元即足,聲請人上開現實資產五十二萬元,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有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財團包括: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貸款及信用卡債乙節,固據提出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明細表、債務協商資料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查詢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匯票影本二張、銀行催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函詢結果,聲請人截至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函覆時共計積欠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函附借款明細資料附卷可佐。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說明、負債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資料,除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聲請人提出之匯票外並無其他財產,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業經嘉義縣義竹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抵押權,經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函詢結果,系爭土地經實地鑑估擔保放款總值為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一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一元,再以擔保放款總值加三成計算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截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尚欠一百零九萬元等情,有該農會陳報狀併附不動產估價調查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則依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實地鑑估情形計算,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經加計利息執行求償程序後之殘值,顯不及聲請人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計算之三十萬元。再核諸聲請人所提匯票影本二張,一張面額二十萬元匯票之受款人為第三人顏福成,另一張面額二萬元收款人為聲請人,而依聲請人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陳報狀陳稱:均以匯票方式持有中,未存入金融機構,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以匯票持有原因多樣,聲請人是否確實取得匯票金額及是否移轉均不明確,尚難僅以聲請人所陳上開持有匯票情節,即將匯票面額列為聲請人財產。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破產財團扣除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外,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聲請人僅以一般訴訟案件收費標準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五萬元,亦乏依據。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經核尚不足構成破產財團,亦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單位:元/新臺幣)│備註│├──┼─────────┼──────────────┼───────────┤│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75,701│信用卡:298,000│││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77,701│├──┼─────────┼──────────────┼───────────┤│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27,298│本金:299,582│││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1,716│││││違約金:6,000│├──┼─────────┼──────────────┼───────────┤│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94,690│現金卡:86,037│││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408,653│├──┼─────────┼──────────────┼───────────┤│04│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246,053││││限公司│││├──┼─────────┼──────────────┼───────────┤│05│萬泰商業銀行│47,311│本金:45,759│││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52│├──┼─────────┼──────────────┼───────────┤│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07,273│信用卡:233,682│││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通信貸款:78,095│││││現金卡:495,496│├──┼─────────┼──────────────┼───────────┤│0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9,439│本金:63,141│││││利息暨違約金:6,298│├──┼─────────┼──────────────┼───────────┤│08│第一商業銀行│118,995││├──┼─────────┼──────────────┼───────────┤│0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906,573││││限公司│││├──┼─────────┼──────────────┼───────────┤│10│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129,643││││有限公司│││├──┼─────────┼──────────────┼───────────┤│11│嘉義縣義竹鄉農會│2,390,000│①1,300,000│││││②1,090,000│├──┼─────────┼──────────────┼───────────┤│12│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70,502│原安信信用卡│││公司│││├──┼─────────┼──────────────┼───────────┤│1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67,744│原誠泰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14│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54,452│信用卡:99,858│││限公司││現金卡:254,594│├──┼─────────┼──────────────┼───────────┤│1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269,317│①61,665│││限公司││②207,652│├──┴─────────┼──────────────┼───────────┤│合計│6,774,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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