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81,00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程序(詳見本院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核其情形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下列各情,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一、上訴人實際僅於民國(下同)8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被上訴人因借友人之款項未獲清償,無法獲得其丈夫即訴外人 陳百豪 之諒解,所以被上訴人在兩造母親過世之次日即90年9月26日,拿本票來請上訴人簽,以便向其丈夫交代,上訴人實際上雖僅欠被上訴人35萬元,然基於姊妹情誼,所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11張(下稱系爭匯款單),其中89年6月26日的9,000元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繳互助會款,89年3月30日的5萬元是借款,但上訴人已匯14萬元至陳百豪帳戶,89年12月11日的56,000元是以未到期支票換票,支票也已兌現,89年8月15日的98,000元是以客票交換,上訴人業已清償(詳見原審94年10月5日、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35萬元,雙方並已約定以會款抵償,由上訴人繳納51會款,每期5,000元,總共繳了16萬元餘,會首即訴外人丙○○並將標得金額87萬元匯入陳百豪帳戶;其他款項上訴人曾以客票及其本人支票償還,另於90年3、4月間以ATM轉帳14萬元至陳百豪土地銀行帳戶償還,故上訴人僅尚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66,000元(詳見95年2月14日上訴狀、本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9月3日間曾8次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出1萬至7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訴外人丙○○帳戶(合計226,000元);上訴人自88年8月27日至90年2月1日曾11次支付支票票款(合計658,000元);另被上訴人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於89年3月27日收支票金額為11,760元,玉山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12日收支票金額11,300元及53,700元,均為上訴人償還匯款之證據(詳見上訴人95年11月13日陳報狀)。
四、35萬元部分上訴人以會錢來償還,至今尚欠17萬餘元,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共計481,000元則以5張客票交換,亦均有兌現(詳見本院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於87年至90年6月陸續向其借款,因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面額共計481,000元,詎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屆期後,均未清償。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如附表之10張本票為上訴人於90年9月26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到期日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1年7月25日止,每月25日一張,面額共計481,000元,且均未兌現。
二、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7日起至90年6月1日止共計匯款480,700元予上訴人,並有系爭11張匯款單為證。
三、90年4月30日訴外人丙○○匯款8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百豪。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計10張及慶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6張(原審誤為7張)、慶豐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4張及中華商業銀行收款憑條影本1張為證;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匯款或存款單據,均存入被告設於慶豐銀行或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而存款之時間為89年6月13日至90年6月1日間,均在上訴人於90年9月
26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到被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金額,然辯稱:系爭本票乃為被上訴人請託而簽發,實際上並未積欠票面所示金額,系爭匯款均以客票交換,客票並均已兌現,至87年間所積欠被上訴人之35萬元,已以會款抵償,僅尚欠被上訴人17萬餘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其所辯各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積欠被上訴人35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復又辯稱此35萬元已以會款抵償部分金額,僅尚欠被上訴人17萬餘元,所供已相矛盾;而上訴人所稱:每月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繳納會款5,000元,另被上訴人每月匯予上訴人9,000元請其代繳會款,經本院調閱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明細,雖有被上訴人數次匯入9,000元之記錄,然並非每月均有固定匯款9,000元之紀錄,且一般匯款往來,事由不僅一端,僅憑被上訴人匯款記錄,顯不足證明上訴人代繳會款之事實;上訴人另雖陳報其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予訴外人丙○○之款項,然上訴人自陳其亦有跟會,此款項究為繳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會款,已有未明;再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曾以會款約定抵償欠款,上訴人就此合意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因借款予友人未收回,為應付配偶責難,而請託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然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而僅積欠被上訴人35萬元,與系爭本票總金額相差未幾,自以實際積欠金額簽發本票為已足,其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份屬血親、姻親,被上訴人之配偶見其簽發本票,當無過分為難之理,又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金額並非整數(其中1張為31,000元),並使上訴人自身陷於超額清償之不利情形,此均與常情有違。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匯款中,89年6月26日的9,000元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繳互助會款,89年3月30日的5萬元是借款,但上訴人已於90年3、4月間匯款14萬元至陳百豪土地銀行帳戶,89年12月11日的56,000元是以未到期支票換票,支票也已兌現,89年8月15日的98,000元是以客票交換,上訴人業已清償云云,然上述代繳互助會款部分,業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上訴人480,700元之11筆匯款,上訴人均以客票交換一情,互有齟齬;復經本院調閱陳百豪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於90年3、4月間亦無14萬元款項匯入之記錄,此等抗辯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闡明,上訴人對其所為之抗辯,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清償之情形,顯無可信。
四、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於89年3月27日收支票金額為11,760元,玉山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12日收支票金額11,300元及53,700元,均為上訴人償還匯款之證據等語,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玉山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之記錄,然此款項是否確為上訴人匯入,是否確為償還系爭欠款而匯入,均有疑問;且前述11,760元匯入日期為89年5月9日,並非上訴人所稱之89年3月27日,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單中,雖有金額相近之11,700元,然匯款日期為89年3月27日,不唯日期有距,且金額亦未完全相符;另上訴人所稱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上述2筆金額11,300元及53,700元,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中,則無法比對出有日期或金額相同者,是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本之資金往來,業已提出具體之存款憑條為據,而上訴人對於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35萬元或17萬餘元一節,所述自相矛盾,並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35萬元,借款時間於87年間,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存入上訴人帳戶480,700元之款項,存款時間為89年6月至90年6月間,兩者總金額已達830,700元,且均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均逾系爭本票之票面總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4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日為94年9月10日,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749號卷宗可稽,原審不察,將利息起訴日誤為94年8月19日,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端宜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到期日│├──┼───────┼─────┼───────┼──────┼──────┤│一│甲○○│31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28│90年10月25日│├──┼───────┼─────┼───────┼──────┼──────┤│二│甲○○│50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29│90年11月25日│├──┼───────┼─────┼───────┼──────┼──────┤│三│甲○○│50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30│90年12月25日│├──┼───────┼─────┼───────┼──────┼─────││四│甲○○│50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31│91年1月25日│├──┼───────┼─────┼───────┼──────┼──────┤│五│甲○○│50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32│91年2月25日│├──┼───────┼─────┼───────┼──────┼──────┤│六│甲○○│50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33│91年3月25日│├──┼───────┼─────┼───────┼──────┼──────┤│七│甲○○│50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34│91年4月25日│├──┼───────┼─────┼───────┼──────┼──────┤│八│甲○○│50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35│91年5月25日│├──┼───────┼─────┼───────┼──────┼──────┤│九│甲○○│50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36│91年6月25日│├──┼───────┼─────┼───────┼──────┼──────┤│十│甲○○│50000元│90年9月26日│CH278137│9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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