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234,120元,惟聲請人因女兒出生而增加支出,且因生育導致失業而收入減少,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業經該銀行通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審究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始得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尚欠銀行債務,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詳卷第8頁)。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包括食、衣、住、行、育、樂),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10,991元內,核屬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需撫養未成年子女,惟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應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
(三)又聲請人年方24歲,現失業,雖此為暫時之情形,非謂其將來無法工作,惟依聲請人提出96、97年薪資證明,其失業前每月薪資為18,000元,縱認其在不久之未來,能迅速找到工作,參酌現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工資17,280元與聲請人前工作經驗及薪資所得18,000元所差無幾,若以18,000元為標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及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7,491元,每月所剩僅餘509元,以此對比其所負全部債務1,234,120元,以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應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聲請人主張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無擔保債務)│金額(新臺幣)│├──┼────────────┼────────┤│一│臺灣銀行│329,000元│├──┼────────────┼────────┤│二│美商花旗銀行│259,610元│├──┼────────────┼────────┤│三│荷商荷蘭銀行│493,223元│├──┼────────────┼────────┤│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441元│├──┼────────────┼────────┤│五│永豐信用卡公司行│52,846元│├──┴────────────┼────────┤│合計│1,234,12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