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99年3月1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1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717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6月7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855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